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原訴,9,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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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鍾建良即鍾建龍
胡嬌梅
被 上訴人 楊塘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 年4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證,則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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