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原重訴,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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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柯錦榮
廖運盛
林聰柏
林朝文
朱瑞昌
吳家陞(兼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宛玲(兼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海(兼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順(兼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
沈家偉(兼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家陞、吳宛玲、吳文海、吳文順、沈家偉為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提起本訴在案,並於103 年7 月14日追加吳劉足、吳家陞、吳宛玲、吳文海、吳文順、沈家偉為被告,而吳劉足於103 年9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本件被告吳家陞、吳宛玲、吳文海、吳文順、沈家偉為吳劉足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吳劉足之配偶吳炳華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吳家陞、吳宛玲、吳文海、吳文順、沈家偉為吳劉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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