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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杜瑋恩
杜瑋祥
杜瑋平
杜瑋安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杜楊偉
原 告 林阿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錦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煌
被 告 蕭基遠
上列原告因被告蕭基遠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追加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拖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路00號被告百佳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泉公司)載貨時,違規將系爭拖板車停放路旁致被害人林麗雲追撞該系爭拖板車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百佳泉公司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靠行於被告東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遂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東巨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系爭車禍事故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中,原告己○○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992,001 元、原告甲○○原請求3,790,140 元、原告丁○○原請求1,561,694 元、原告戊○○原請求1,675,661元、原告乙○○原請求2,107,108元、原告丙○○原請求2,733,926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壬○○、百佳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552,086 元、原告甲○○3,790,140元、原告丁○○1,547,066元、原告戊○○1,658,065元、原告乙○○2,078,276元、原告丙○○2,68 8,770元及均自10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東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或被告東巨公司之營業聯結車之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5月17日晚間7時左右,竟於行經投71縣道4.7 公里處時,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上述路段旁,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致系爭拖板車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抵至該路段,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且已懷孕約16周,而被告壬○○因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 號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然被告壬○○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原告丁○○、戊○○、乙○○、丙○○均為原告甲○○與被害人林麗雲之子,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而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或被告東巨公司,應由被告百佳泉公司或被告東巨公司與被告壬○○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甲○○已支出救護車費用2,416 元、埔基醫院醫療費1,623元、抬入太平間等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70,966元,共計78,005元。
又直系血親與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於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為62歲,共有7 名子女共同扶養,得請求扶養費552,086 元;
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為71年3 月24日生,與被害人林麗雲育有4 子分別為:長子即原告丁○○(89年3 月16日生、現14歲)、次子即原告戊○○(90年5 月21日、現13歲)、三子即原告乙○○(94年10月31日生、現9 歲)及四子即原告丙○○(101 年4 月11日生、現2 歲),故原告甲○○、丁○○、戊○○、乙○○、丙○○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846,141 元、547,066 元、658,065 元、1,078,276元、1,688,770 元。
㈢原告己○○、甲○○、丁○○、戊○○、乙○○及丙○○受此變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00,000 元。
㈣被告蕭機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百佳泉公司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且被告壬○○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今,均由被告百佳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認被告壬○○確為被告百佳泉公司所使用,為該公司載運貨品,並受其監督。
因此,被告百佳泉公司應為被告壬○○之實質上僱用人,另因系爭曳引車、系爭拖板車均登記於被告東巨公司名下,被告東巨公司則為被告壬○○之形式上僱用人。
被告百佳泉公司、東巨公司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與被告壬○○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給付目的同一,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東巨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㈤綜上,聲明:⒈被告壬○○、被告百佳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790,140 元、原告丁○○1,547,066 元、原告戊○○1,658,065 元、原告乙○○2,078,276 元、原告丙○○2,688,770 元、原告己○○1,552,086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巨公司應就被告壬○○第1項給付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兩項所為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抗辯略以:⒈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板車均是伊自己出錢買的,但因營業用車輛不能登記於個人名下,故靠行於被告東巨公司,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板車亦登記於被告東巨公司名下。
當天係因被告百佳泉公司向被告東巨公司叫車,伊靠行於東巨公司,受車行指派去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非自己承攬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業務。
靠行拆帳方式係由伊繳納行費每月3,000 元,以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載貨之發票由被告東巨公司開立,運費由伊收取,發票稅金由車行決定應繳納多少給車行。
因為載運被告百佳泉公司之貨物已經十多年,故與被告百佳泉公司商量,加入他們公司的勞健保,伊公司的司機沒有人加入車行的勞健保,大部分加入司機工會。
⒉當時因被告百佳泉公司之工廠內很多車在堆貨,如果系爭拖板車與系爭曳引車都開進去要排隊等很久,故先將系爭拖板車放外面,開系爭曳引車去載貨,載貨回來後再聯接起來。
伊將系爭拖板車放在路邊占用道路固有過失,但酒駕者也要負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百佳泉公司抗辯略以:⒈被告壬○○並非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本件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東巨公司,且被告壬○○亦於審理時自承是靠行於被告東巨公司,可知被告壬○○並非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是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壬○○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被告壬○○所駕駛之車輛亦登記為被告東巨公司所有,原告遽以民法第188條要求被告百佳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為請求權對象不適格。
⒉被告百佳泉公司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形,自對承攬人之僱用人即被告壬○○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東巨公司成立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被告百佳泉公司,承攬人為被告東巨公司,並非被告壬○○,是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壬○○之間既無何契約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
此外,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東巨公司成立之承攬契約,定作之事項乃貨物運送,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
且被告百佳泉公司以公告周知之方式盡所能要求進出公司裝卸貨物之車輛「依規定安全停放車輛」及「希請配合實施執行」,而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壬○○本無契約或指揮監督關係,且對指示工作之執行亦無何過失可言,則稽之民法第189條本文,被告百佳泉公司對承攬人即被告東巨公司之僱用人即被告壬○○之侵權行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縱認被告百佳泉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各請求之金額亦有不合理之處,扶養費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被害人林麗雲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有90% 之過失,且被告壬○○業已給付100,000 元慰問金,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東巨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本件雖有經過調解,然因雙方金額差距太大致調解不成立,我們承認有疏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壬○○於103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拖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路00號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行經投71縣道4.7 公里處時,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上述路段旁,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致系爭拖板車之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㈡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前不久,被害人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抵至該路段,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埔基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
原告丁○○、戊○○、乙○○、丙○○為被害人林麗雲與原告甲○○之子。
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
㈣扶養費以10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計算。
㈤對原告甲○○已支出救護車2,416 元、埔基醫院醫療費用1,623 元、太平間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70,966元,共計78,005元不爭執。
㈥被害人林麗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3mg /dl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壬○○係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亦或被告東巨公司?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應為若干?㈢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3 年5 月17日15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牽引系爭拖板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投7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路00號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行經投71縣道4.7 公里處時,將所牽引之系爭拖板車停放於上述路段旁,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前往被告百佳泉公司載貨,致系爭拖板車車體左側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
嗣同日19時50分許前不久,被害人林麗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界路同向自後駛來,行抵至該路段,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拖板車之車斗後方,致顱內受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即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埔基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而林麗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3mg/dl。
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原告丁○○、戊○○、乙○○、丙○○為被害人林麗雲與原告甲○○之子、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麗雲103 年5 月17日21時23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院103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6 張、林麗雲及原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210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至16頁、第19頁、第30至32頁、第29頁、第36至44頁、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第29至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不得有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遇有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壬○○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壬○○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竟貪圖一時方便,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投71縣道4.7 公里處路旁占用道路,且未設置夜間警告設施,堪認其確有過失至明,此節亦為被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本件被害人林麗雲騎乘機車至該處,因被告壬○○上開過失行為,未及發現系爭拖板車存在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拖板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被告壬○○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壬○○之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林麗雲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壬○○因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麗雲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配偶及子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惟被告蕭基究竟係受僱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抑或被告東巨公司,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壬○○自承「我是靠行的,曳引車及拖板車都是我的,但是靠行東巨公司,我是去百佳泉公司載貨。
百佳泉公司向東巨公司叫車,因為我靠行東巨公司,所以我去百佳泉公司載貨。
不是我自己去承攬百佳泉公司的載貨業務,而是車行去找工作的。」
、「因為營業大貨車不能登記於個人名下,…,車子是我的錢買的,但是必須登記於公司名下。
我是靠行的,拆帳方式是我要繳納行費每月3000元,還有燃料稅、牌照稅,發票是東巨公司開,運費錢是我收,發票稅金看車行說多少我就給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是依被告壬○○所述,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板車固為被告壬○○所有,然被告壬○○確有受被告東巨公司指派前往某處工作,應係受被告東巨公司指揮監督無訛,況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板車均登記於被告東巨公司名下,有該等行車執照附於相驗卷第27頁可查,外觀上足認被告壬○○係為被告東巨公司工作,是被告東巨公司應為被告壬○○之僱用人,堪可認定。
又被告東巨公司並未抗辯或舉證有何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壬○○與被告東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原告固另稱被告百佳泉公司亦為被告壬○○之僱主等語,惟被告壬○○之勞工保險固投保於被告百佳泉公司,有卷附被告壬○○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然而,被告壬○○自承:要是明年其他公司標到大間公司的載貨業務,我們就會到另外公司靠行,我們司機沒有人加入車行的勞健保,大部分是加入司機工會的,但是我認為加入工會要錢,我跑百佳泉公司已經跑十幾年了。
因為我跑百佳泉公司業務很久了,所以我就跟百佳泉公司的人商量我要加入他們公司的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百佳泉公司僅為投保單位,兩者間非必然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被告壬○○當日既係受被告東巨公司指示前往被告百佳泉公司載運貨物,而非受被告百佳泉公司指示,則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壬○○間顯就工作內容無從屬性或指揮監督關係,自難逕認被告壬○○與被告百佳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百佳泉公司應與被告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又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對承攬事項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貨物運送之承攬契約係存於被告百佳泉公司與被告東巨公司間,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獨立為之,況被告百佳泉業已提出公司之公告1份,明確要求進出該公司裝卸貨物之車輛,應依規定安全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被告壬○○並非被告百佳泉公司之承攬人,且其將系爭拖板車停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非受被告百佳泉公司之指示,亦非被告百佳泉公司可得預見,自亦無從令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百佳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理。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為被害人林麗雲支出救護車費用2,416 元、醫療費用1,623元、抬入太平間等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70,966 元 ,共計78,00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救護車接受服務費統一發票及派車申請單、抬入太平間等費用收據、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收據及服務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⒉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決議參照)。
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己○○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己○○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及西元1991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513,73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依原告己○○之上開財產狀況及其自承務農、自給自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己○○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即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後,始因無力工作而有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之情,致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原告己○○為41年1 月3 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2歲4 個月又14天,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2 年7 個月又16天,應為2.63年,依102 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其年齡計算尚有餘命19.32 年,而兩造均不爭執以102 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原告己○○除被害人林麗雲(三女)外,尚有配偶李又慈、次子林文生、三子林文政、長女林麗華、次女林麗真、四女林品妤,其等均已成年,有扶養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共計7 人對原告己○○均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麗雲對原告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7 分之1 ,從而,原告己○○之扶養費依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核計應為295,396 元【計算式:[ 15,857元×12月×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32 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減去2.63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 除以7 (受扶養人數)=295,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甲○○102 度所得總額3,00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及西元1997出廠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499,500 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甲○○稱其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甲○○(71年3 月24日生)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即65歲)後,依其財產狀況始有不足以維持生活至平均餘命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原告甲○○為71年3 月24日生,於103 年5 月1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2歲1 個月又23天,至滿65歲退休前,尚有32年10個月又7 天,應為32.85 年,而依102 年南投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依其年齡計算尚有餘命43.50 年,而被害人林麗雲於原告甲○○65歲時,應為67歲,依102 年南投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67歲女性尚有餘命19.09 年,故合理推斷原告甲○○65歲以後之餘命期間均得受被害人林麗雲扶養,而原告甲○○與被害人林麗雲育有4 子,分別為長子即原告丁○○(89年3 月16日生)、次子即原告戊○○(90年10月31日生)、三子即原告乙○○(94年10月31日生)、四子即原告丙○○(101年4月11日生),於原告甲○○65歲時,上開人等均已成年,是共計5 人對原告甲○○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林麗雲對原告己○○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5分之1,依第1 年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核計原告甲○○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138,524元【計算式:[15,857元×12月×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5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減去32.8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除以5 (受扶養人數)=13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均為未成年子女,車禍發生時原告丁○○、原告戊○○均就讀國中、原告乙○○就讀國小、原告丙○○年僅2 歲,與父親即原告甲○○同住,其每人每月以102 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85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為兩造所同意,堪認適當,而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法僅及於未成年子女,原告丁○○係89年3 月16日出生,於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103 年5 月17日為14歲又2 個月零1 天,距成年尚有5 年9月又29天;
原告戊○○係90年5 月21日出生,於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為12歲又11個月26天,距成年尚有7 年零4 天;
原告乙○○係94年10月31日出生,於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為8歲又6 個月16天,距成年尚有11年5 月又14天;
原告丙○○係101 年4 月11日出生,於被害人林麗雲死亡時為2 歲1 個月零6 天,距成年尚有17年10月又24天;
渠等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害人林麗雲與原告甲○○共同負擔,從而:⑴原告丁○○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554,731 元【計算式:{(15,857×69月)+(15,857×29/30 )}÷2 =554,7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667,051 元【計算式:{(15,857×84月)+(15,857×4/30)}÷2 =667,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089,905 元【計算式:{(15,857×137月)+(15,857×14/30)}÷2=1,089,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703,042 元【計算式:{(15,857×214 月)+(15,857×24/30 )}÷2 =1,703,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被害人林麗雲為69年9 月25日生,事故發生僅33歲,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痛失愛女、配偶及母親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
原告己○○為被害人林麗雲之父,法治國小畢業,務農;
原告甲○○為被害人林麗雲之配偶,國中畢業,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月薪約30,000元;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分別為被害人林麗雲之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中二年級、國小四年級及2 歲幼兒,被告壬○○為高職畢業,擔任司機,薪水每月實收大概20,000至30,000元,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板車均係被告壬○○所有,僅登記於被告東巨公司名下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而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原告丙○○102 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
原告己○○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及西元1991出廠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513,730 元;
原告甲○○102 年度所得總額3,000 元,田賦1 筆及西元1997出廠之汽車1 輛,財產總額499,500 元;
被告壬○○102 年度所得為347,15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23頁),而被告東巨公司資本額26,000,000元,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 元為公允、適當。
㈤綜上,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1,295,396 元(計算式:295,396 +1,000,000 =1,295,396 );
原告甲○○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6,529 元(計算式:78,005+138,524 +1,000,000=1,216,529);
原告丁○○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54,731元(計算式:554,731+1,000,000=1,554,731);
原告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667,051元(計算式:667,051+1,000,000=1,667,051);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089,905元(計算式:1,089,905+1,000,000=2,089,905);
原告丙○○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03,042元(計算式:1,703,042+1,000,000=2,703,042)。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醫療費用或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查被害人林麗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附於相驗卷可憑,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93.3mg/dl,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見相驗卷第16頁),參以被告壬○○所有之系爭拖板車係靜止停放於道路旁,被害人林麗雲乃自後方撞及靜止中之系爭拖板車,有現場照片數張可證(見相驗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害人林麗雲無適當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貿然行駛於道路,致應變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壬○○於夜間將系爭拖板車占用道路,並未於後方放置警告標誌,以致影響行車安全,固有過失,而被害人林麗雲酒精濃度嚴重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3.3mg/dl),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直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停置於道路之系爭拖板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固主張道路照明不足,且系爭拖板車高度顯高於機車,如機車僅開啟近燈,無法立即發現有障礙物存在,故被告壬○○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背面),惟本件經囑託員警於白天、夜間至肇事路段勘查,勘查結果肇事路段並非完全無照明,對向車道路邊尚有電線桿1 支,有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當時晴天、天候良好、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壬○○縱使疏未於系爭拖板車後放置警告標誌,然依現場狀況觀之,尚未達無從注意系爭拖板車存在之程度,而被害人林麗雲竟未及注意系爭拖板車停放於路旁,自後方撞上系爭拖板車,足認被害人林麗雲未考取駕照、體內酒精濃度過量仍貿然騎駛機車,以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確實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是本院認本件過失責任,應以被害人林麗雲為主因,被告壬○○為次因為適當。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麗雲於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照、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且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停置於道路之拖板車,為肇事主因,然壬○○於夜間有照明路況,將系爭拖板車占用道路停車不當,且未設置夜間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嗣再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論與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相同,惟文字改為「一、林麗雲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3.3mg/dl)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直路(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停置於道路之拖板車,為肇事主因。
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壬○○於夜間將拖板車,占用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24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103年交訴字第34號卷第9至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5 頁),均同此認定,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壬○○應負擔30% 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麗雲應負擔70%過失責任。
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被害人林麗雲,然其等既係因被害人林麗雲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上開說明,基於衡平之原則,被害人林麗雲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應減輕被告壬○○及被告東巨公司70% 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壬○○、被告東巨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88,619 元(計算式:1,295,396 ×30%=388,6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364,959 元(計算式:1,216,529×30% =364,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466,419 元(計算式:1,554,731 ×30% =466,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500,115 元(計算式:1,667,051 ×30% =500,11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626,972 元(計算式:2,089,905 ×30% =626,9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810,913 元(計算式:2,703,042 ×30% =81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百佳泉公司抗辯被告壬○○曾於103 年5 月18日相驗時當場交付100,000 元慰問金予原告甲○○,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此節為被告壬○○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亦有南投縣埔里分局交通隊警員潘怡源電話記錄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26頁、第2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壬○○既與原告甲○○素無親屬朋友之故舊往來關係,其給付100,000 元部分自非屬單純贈與,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故依法應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損害之金額為264,959 元(計算式:364,959 -100,000 =264,959 )。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壬○○、被告東巨公司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因該期日兩造均到場陳述聲明,有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合法受原告催告通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被告東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己○○388,619 元、原告甲○○264,959 元、原告丁○○466,419 元、原告戊○○500,115 元、原告乙○○626,972 元、原告丙○○810,913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
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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