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司促,209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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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務 人 葉正大

債 務 人 李麗妃

一、債務人葉正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就債務人葉正大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麗妃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正大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8日,邀同債 務人李麗妃等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480,000 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

詎料債務人葉正大於9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 之借款本金、利息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全部清償。

債務人李麗妃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 保證責任,如就債務人葉正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李麗妃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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