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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美謙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除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外,仍適用一般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參照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修訂五版下冊第510、511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張及執有附表二所示之匯票2張,因於103年4月1日不慎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
為此,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公示催告。
並補陳報略稱,系爭支票6張,係聲請人向支票受款人購買土地之第二期價金,並交付受款人後,受款人反悔出售土地,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6張支票連同系爭2張匯票一併寄回給聲請人。
直到聲請人與系爭6張支票受款人,於103年3月4日在法院達成和解,聲請人方能著手處理系爭6張支票及2張匯票,然聲請人於103年4月1日卻遍尋不著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匯票影本所示,該證券均有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卷附支票影本6張、匯票影本2張可稽,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之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匯票、支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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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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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002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003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004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005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
│006 │李美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102年5月20日 │67,230元 │ZY0000000 │ │
│ │ │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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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31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竹山郵局延和分局 │各地郵局 │102年5月28日 │200,000元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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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竹山郵局延和分局 │各地郵局 │102年5月28日 │56,565元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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