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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長妹
被 告 謝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三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由本院一○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被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離婚部分裁判費三千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一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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