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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漩芝
聲 請 人 朱婷微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麗
相 對 人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號),聲請人等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二八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二八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由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相對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準此,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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