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林建文
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黃仕杰、黃仕鑫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當事人自得憑該裁判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仕杰、黃仕鑫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由法定代理人黃正妃向聲請人所屬南投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黃仕杰、黃仕鑫與相對人林建文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經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建文負擔,請求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六四號家事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證。
惟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主文第二項已載明程序費用新臺幣二千元由相對人林建文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則原審法院既已於裁定中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