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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曾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順發於民國86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成展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曾順發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應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本件借款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通知相對人曾順發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依相對人曾順發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郵件信封在卷可佐。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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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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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備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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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水里鄉 │牛轀轆 │ │535 │田│1218.56 │全部 │曾順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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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水里鄉 │牛轀轆 │ │536 │田│1484.68 │全部 │曾順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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