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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林憲聖
相 對 人 林憲璋
相 對 人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抵押人蘇正興於民國80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玉芳即陳盈伃即蘇陳玉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3月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陳玉芳即陳盈伃即蘇陳玉枝於82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4,03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給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89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原抵押人蘇正興於85年2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正雄,第三人林正雄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由相對人林憲聖、林憲璋、林宜慧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林憲聖、林憲璋、林宜慧及債務人陳玉芳即陳盈伃即蘇陳玉枝,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林憲聖、林憲璋、林宜慧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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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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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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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慈恩 │ │762 │建│81.79 │全部 │林憲聖、林憲璋、林│重測前:枇杷城段│
│ │ │ │ │ │ │ │ │ │宜慧(權利範圍均為 │800-31地號 │
│ │ │ │ │ │ │ │ │ │公同共有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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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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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所有權人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 │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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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04 │九成街59巷18號│慈恩段762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一層:39.14、二 │ │全部 │林憲聖、林憲璋、林宜慧(權利範圍均為 │重測前:枇│
│ │ │ │ │造、2層 │層:48.46、騎樓 │ │ │公同共有1分之1) │杷城段400 │
│ │ │ │ │ │:9.48、合計:97│ │ │ │建號 │
│ │ │ │ │ │.08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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