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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蕭瑞賢
相 對 人 王璿凱
相 對 人 曾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均記載大里區光正路60巷23號,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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