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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明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春進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春進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於103年10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略稱,因為聲請人目前人在國外處理急事,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班機回台,請求准予聲請人回台後,再補齊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本票原本1張等資料等語。
嗣經本院再於104年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亦於104年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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