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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馬萬凱
相 對 人 藍鳳英
上列聲請人馬萬凱與相對人藍鳳英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記載,形式上審查結果,發票日期中「年」部分有經改寫,改寫處僅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期中「年」部分經改寫後,原記載已難以辨識,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本件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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