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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洪建榮即建宬工程行
相 對 人 茂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煌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亦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卷宗審閱屬實。
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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