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司聲,15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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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王薰萍
相 對 人 羅瑞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雙方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59號判決駁回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嗣後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再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簡易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99年度存字第56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4號、100年度訴字第72號、101年度投簡字第15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5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後,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5月30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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