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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傅久玲
代 理 人 高建民
相 對 人 慧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郭惠賢
相 對 人 品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郭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假扣押執行在案。
又相對人慧全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5月26日經前省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7497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品華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7965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均已分別選任郭惠賢為清算人。
茲因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亦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民事裁定、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92號、93年度存字第462號、93年度執全字第342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2號、101年度司司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
本院對相對人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號卷內可憑,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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