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婚,10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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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慶襄
被 告 黎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垂玲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8日結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未料被告於89年12月間以辦理良民證為由,返回越南,迄今未再歸返,則兩造分居多年,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份為證;

又被告確曾於89年7月2日入境臺灣,復於89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1030145481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

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24日出境,此後即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14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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