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婚,1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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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張岳揚
被 告 阮珠銀即NGUYEN THI CHAU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阮珠銀即NGUYEN THI CHAU NGAN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民間鄉○○村○○巷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張岳揚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

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原告亦收到被告自越南提出之離婚申請書及中文翻譯譯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民間鄉○○村○○巷00○0號,被告來臺亦與原告張岳揚同居於此,未料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

原告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且原告亦收到被告自越南提出之離婚申請書及中文翻譯譯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家事裁定、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護照、聲明書、被告離婚申請書及譯文、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民事司法委託文本及通報書類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一節,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陳秀惠當庭證稱屬實。

而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1件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間返回越南國,迄今未歸返,,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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