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婚,8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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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司光榮
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潘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麗清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結婚,並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回大陸後,即不願歸返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泉州市通淮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前揭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又證人即原告之母全素春到庭證稱: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是來沒有幾天就跑掉了,約來1個多月而已,被告要離開那天,被告跟伊說要外出找朋友,伊說好,被告離開後也有打電話回來,說隔天或後天要回來,結果沒有回來,從離開到現在都沒有消息,被告離家後,伊等有去移民署查,移民署說被告已經離開臺灣等語屬實。

再者,被告確於101年12月14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7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稽。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離開臺灣,此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裁定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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