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家婚聲,8,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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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相 對 人 鄧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飛燕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9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即來臺與聲請人許嘉仁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居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為共同住所,未料相對人於103年1月10日來臺後,於103年5月間某日,無故未返家,數日後傳簡訊表示已返回大陸,不願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居留證、通行證、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居留證、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復經聲請人之母洪月娥到庭證述屬實。

而相對人於103年1月10日入境臺灣,隨即於103年5月7日出境離臺,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

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3年5月7日出境離臺,返回大陸,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

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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