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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相 對 人 吳賴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指除供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外,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原生地住所遭聲請人之兄長霸佔,復強制驅趕聲請人,聲請人本人之房屋又因921地震全倒,現仍背負房貸,工作不穩定,收入有限,且之前已支付三筆規費,造成生活困頓,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南投縣南投市低收入戶證明書、98年度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辦公處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等件以佐。
五、惟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非訟事件,依前開見解,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而本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以,本件應徵聲請費用為1,000元。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資料,聲請人101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00萬0000元,名下尚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0樓房屋1筆、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1筆、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田賦1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所得、財產合計總價值共000萬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目前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費用之能力。
綜上,聲請人顯有相當之資力,要難認為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以本件聲請費用僅1,000元之情況,聲請人應無不能繳納之可能。
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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