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家暫,12,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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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余愷
非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余家偉
關 係 人 余影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非訟代理人陳在源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陳在源律師具狀請求裁定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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