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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被 上訴人 林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小字第437 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係採傳直銷方式銷售商品,被上訴人為加入該傳直銷事業而購買其商品,其身分應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參加人」,而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故被上訴人購買商品、辦理退貨等行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消費者保護法。
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之消費模式及身份,即逕採消費者保護法之論點,乃有適用法規錯誤。
⒉上訴人係基於民法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與否即應適用民法上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
惟原判決內容卻全數引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未審究兩造間並無商品買賣或消費服務等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⒊消費借貸為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當事人達致口頭或書面合意,即已成立。
原判決卻以「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貸款申請表)為主要爭點,乃未考量除系爭貸款申請表外,上訴人尚提出徵信照會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初已同意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是原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爭點已有錯誤,則原判決內容及心證自難謂公平、適法。
㈡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⒈系爭貸款申請表已載明「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業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另系爭貸款申請表左上角已用明顯紅字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對於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無錯認之可能。
又上開徵信錄音及譯文內已可證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之事實。
惟原判決竟以「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而認定系爭貸款申請表易使人陷入錯誤,原判決之心證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再者,依經驗法則,繳款單上之收款人應為買賣或借貸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23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誠泰行銷公司。
倘依被上訴人抗辯係向階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繳款單之帳號及收款人應為階梯公司,而非誠泰行銷公司。
惟原判決未察此點,顯有悖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違背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有關類似之消費爭議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依座談會審查結果,採債之相對性見解,認為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
類此爭議案件,業經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在案,各地方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惟原審仍持與上開座談會決議相反之見解,實非妥適。
㈣原判決就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觀點,容有未洽之處: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17日簽立系爭貸款申請表後,同日上訴人曾以電話照會被上訴人並詢問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及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上訴人即已知悉貸款之事實。
倘被上訴人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及申辦貸款之意願,仍可於上開電話中向徵信人員表示拒絕或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
且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曾按月持誠泰行銷公司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23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誠泰行銷公司,而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
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被上訴人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答辯。
基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為抗辯。
是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予合理審閱期之論點,實非允當。
⒉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9 年之久,若容被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⒊被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階梯公司購買及與被上訴人訂定貸款契約。
又被上訴人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除可透過向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給付貨款外,尚可選擇以其他方式,尚有其他多種付款方式。
倘被上訴人認為向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金。
被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貸款申請書,復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足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948元及自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觀點等部分: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之論據,無非係以原判決所持見解,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所持之見解及上訴人之觀點相左等語。
惟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語言教材之契約相對人為階梯公司,並於原判決詳述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並據以認定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清償消費借貸款之義務,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
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業如上述,則臺灣高等法院之座談會決議及上訴人之觀點,既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縱原判決所採憑之法律見解與其不同,亦難認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如前述,上訴人僅以原判決採取對其不利之見解,遽認原判決適用法規容有錯誤,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判決審酌從系爭貸款申請表外觀觀之,上訴人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階梯公司,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且系爭貸款申請表正上方則有字跡非常小,以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
申請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伯字均非被上訴人填寫。
綜觀整件契約外觀,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階梯公司服務費。
另電話徵信照會僅係上訴人內部評估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貸款請求之依據,即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契約之要件,即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徵信電話照會錄音內容譯文,上訴人徵信人員亦僅詢問「你是不是要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分35期」「每個月4579元」「帳單地址是寄到南投草屯復興路136 號」等語,而從上訴人徵信人員與被上訴人回答之語音內容,被上訴人所瞭解上訴人徵信之詢問,乃回答填寫上開申請書購買上開語言教材商品,並分期付款,要求35期帳單寄公司等。
至於貸款若干?雙方之權利義務如何?則付諸闕如,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就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再者,上訴人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未詢問被上訴人對該申請表之約定條款,是否已詳細閱讀並充分瞭解其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簽署之系爭貸款申請表,即為其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
況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陸續繳款23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誠泰行銷公司,倘依被上訴人抗辯係向階梯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繳款單之帳號及收款人應為階梯公司,而非誠泰行銷公司,惟原判決未察此點,顯有悖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然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受款人為誠泰行銷公司之繳款單之證據,該證據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再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且上訴人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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