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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委任代理人 何書喬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委任代理人 蔡政宏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燕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抗告意旨略以: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而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自民國98年12月29日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起,迄今僅受償新臺幣(下同)5,493元,受償額未達百分之20,相對人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得聲請免責之要件。
⒉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除依法應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二者擇一即可免責,顯然未符法制,況消債條例第141條並未賦予法院審理時有裁量權限,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中信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無法定障礙事由,無保障公平受償之必要,上開認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文義解釋,且各債權人受償比例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無從知悉,原裁定所為相對人免責判斷,難令人信服。
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債權請求權僅因15年間不行使時,始會罹於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且消債條例亦未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縱抗告人中國信託銀行已逾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2年不得強制執行之期間,未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仍得主動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並非各債權人未依法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即發生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雖符合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然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應受分配額,原裁定以揆諸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及消債條例第141條合目的性解釋,認定抗告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裁定相對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文義,不能謂合目的性解釋,已逾司法機關依法審判之權限。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促使債務人重建更生外,尚有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債權人未聲請併案扣薪,可能與債務人談妥還款條件,或是憫債務人當時狀況,或是根本不知債務人有薪資等種種考量,原審將不參與執行扣薪一事全歸咎於債權人容有未洽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
⒉相對人不予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本件相對人雖遭法院扣薪,金額已達24萬6,208元以上,但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並非均達應受分配額,抗告人國泰銀行迄今未受償至應分配額,顯見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另相對人表示係因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每月僅餘2萬元薪資供家庭生活使用,扣薪後已無能力對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清償,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受不免責裁定,已於98年12月29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債權人2 年內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相對人於2年內均未與各債權人積極協商,遲至100年12月間遭法院扣薪後,才表示對未聲請制執行之債權人已無力清償,顯然相對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
再者,抗告人國泰銀行依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規定,未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行使債權或拋棄債權之意思,亦無不願參與強制執行扣薪分配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
⒉相對人不予免責。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於97年12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自97年12月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不免責,於98年12月29日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
嗣相對人再以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年內,於101年5月2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責,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及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
相對人再於102年12月23日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清償及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如達24萬6,2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卷宗審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是以本院得否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應就相對人所清償之金額,已否達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要件為審酌。
㈡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債條例第140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保障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明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明定自不免責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相對人自98年12月29日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自該起算2年至100年12月29日內,債權人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自100年12月30日起,即可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上開立法之用意即在於鼓勵債務人依133條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兩年內清償至規定之數額,得以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且第141條並未限定以強制執行之方式為清償,換言之,相對人於前開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內,自應繼續平均清償各債權人。
而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得依前開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以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為全體債務人公平受償,倘債權人僅以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由而未聲請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此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此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若債務人已受法院之強制執行,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已無餘裕可供其於強制執行程序外任意清償未參與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此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狀,應堪認債務人之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仍應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
㈢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為24萬6,208元乙節,前經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繼續清償達24萬6,20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相對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本院得為免責之裁定。
經查:⒈相對人之債權人有:中信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花旗銀行、國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經原審命債權人陳報結果為:①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額569,855元,經核算受償比例為0.87%。
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158,133元,受償36,412元,經核算受償比例為22.86%。
③債權人台新銀行:受償150,325元,台新銀行未據陳報其債權總額,原審依其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本金487,018元計算,經核算受償比例為30.87%。
④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97,479元,受償9,337元,,經核算受償比例為9.58%。
⑤債權人花旗銀行:因尚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或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故未有任何受償。
⑥債權人國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分別為140,205元、156,648元、168,633元,自98年5月2日起未受償任何金額。
⑦債權人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總額110,339元,受償57,725元,已撤回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7004號執行。
⑧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177,103元,受償20,276元,受償比例11.45%。
⑨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債權127,896元,因尚未啟動訴訟或強制執行,未受償任何款項。
⑩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債權受讓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向本院以書狀或到場陳述任何意見。
惟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6號),嗣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004號執行事件,現仍執行扣薪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700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5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由上可知,上開債權人,僅有滙豐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受償達20%以上,尚不符第142條「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要件。
⒉由上開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可知,尚未受償任何金額之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
債權人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曾聲請強制執行,惟分別於101年7月18日、103年3月28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100年度司執字第27004號執行卷宗可憑。
抗告人花旗銀行雖辯稱:其未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或民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固未有任何受償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第140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本即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花旗銀行於相對人前於97、101年間聲請免責事件中,均為相對人,亦知悉相對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其於不得強制執行之2年期間屆滿後,亦未向相對人執行,此均非可歸責於相對人。
又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3年3月28日、同年年7月9日、7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於相對人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達成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此非屬應由相對人承擔之事由。
況相對人月薪約2至3萬元左右,此有相對人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92頁、第156至157頁),經強制扣薪3分之1後,每月至多僅餘2萬元左右之薪資可供家庭生活使用,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約為19,658元,此業經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辯稱扣薪之後,無能力再對其餘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清償等語,洵屬可採。
⒊綜上,相對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繼續清償之數額,固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惟相對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原有薪資僅有2至3萬元,遭強制扣薪3分之1後,其對薪資之支配權,餘額僅2萬元左右,依其仍須扶養其配偶及2名子女之財產狀況,僅能勉持其基本生活,難以苛求令其對未參與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任意清償。
債權人如均參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依各債權比例受償分配,相對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況相對人迄今清償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27萬9,006元,依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報之數額為29萬1,543元,均大於相對人前經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抗裁定所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24萬6,208元。
從而,本件花旗銀行、國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安泰銀行其未能受償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數額,其原因為其未主動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非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事由,若以此事由而令債務人承受其不利益,此即非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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