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消債更,28,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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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豪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林若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桂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27,341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無法同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180 期、每月清償13,519元之還款方案,上開還款方案並未計入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債權393,977 元,致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10,000元,分6 年即72期,及以每年年終獎金52,500元,分6 年,清償總額1,035,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聲請人任職之南投縣永昌國民小學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及103 年6 、7 月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薪資轉帳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影本、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方案分配表、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之協議還款資料、聲請人及父母、弟弟、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弟弟張特龍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卡及就診收據影本、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生活支出明細表、加油發票及水電、電信費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之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聲請人之汽車維修單及驗車收據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父母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27日期間之還款轉帳交易明細表、更生方案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6 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聲請人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債務總額意見分歧,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9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任職於南投縣永昌國民小學擔任工友一職,每月薪資約29,396元,若加計每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97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薪資印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證,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9,396元,核屬可信,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惟因弟弟為身心障礙患者,且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開放性青光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3,000元、勞保費573元、水費628元、電費1,279元、電話費440元、第四台費用570元、瓦斯費1,880 元、每月平均汽車稅賦1,452 元、健保費936元及其他生活支出(含汽車維修、就診費用)3,000 元,加計其扶養父母親所支出每人各778元健保費及各2,500元扶養費,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3,314元,經核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父母親之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95年製汽車1 輛外,別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可證,如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平均薪資(加計每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37,970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23,314元後,約餘14,6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37,970元之平均薪資係將每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計入之每月平均薪資,如再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債權依債權比例計入,聲請人恐無力負擔每月協商款項,況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即盡力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還款轉帳還款明細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協商款項,堪以採信。
㈤聲請人主張負欠債務總額高達2,827,341 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1 輛車齡逾15年以上之老舊汽車,殘值不高,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僅14,656元,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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