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消債更,30,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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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士澤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士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13,77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並未取得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授權,無法同意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清償方案,致經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

復因聲請人原任職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之工作,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因而離職,聲請人目前於168 人力仲介公司打零工(在工地做粗工),薪水日領1,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5,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聲請於卜蜂公司103年9 月至11月之薪資單、職業證明書、更生方案等件為憑,亦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謄本、103年度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內為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7 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於該前置調解事件中,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無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授權而無法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每月清償10,000元之方案,因而於103 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無訛,亦與遠東銀行104 年2 月25日陳報狀所述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任職於卜蜂公司,每月薪資雖較目前收入為高,但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餘無法維持生活,因而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職業證明及薪資單可證,堪信為真。

而聲請人自承現經人力公司仲介至工地打零工(粗工)維生,每日薪資1,000 元,每月所得約22,000元,因係日領現金,未遭扣薪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證明,然仍能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家宥早年離家,復又因案遭判決入監服刑,均由聲請人一人獨立扶養3 名未成年之子等情,有本院卷附陳家宥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稽,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除長子紀冠瑋領有身心障礙津貼3,600 元外,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三餐費用6,000 元,勞健費費1,000 元、一家4 口之緊急必要及醫藥費用2,000 元、3 名兒子扶養費共13,500元(每名4,500 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22,500元,核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3 名兒子之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已屬儉約。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加計長子之殘障津貼3,600 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22,500元後,僅餘3,100 元,聲請人願以每月5,000 元為還款方案,足徵其還款之誠意。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前於卜蜂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多元,如進入更生程序後,亦有可能再次求得收入更高、更穩定之職業,以履行更生方案,而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1,213,770 元,名下並無財產,顯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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