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消債更,31,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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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憲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代 理 人 劉香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㈡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64,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目前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發現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第1項「財產目錄」記載無,第2項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部分記載無。

第3項「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總計123,000元,包含101年4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間任職於祥寬工程行之薪資所得18,000元,101年8月1日至101年10 月15日間任職於雅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之薪資所得45,000元,103年6月1日至103年9月15日任職於聖愛幼兒園(每月薪資19,000元)之薪資所得60,000元。

而第4項「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未記載總額,僅記載每月支出膳食費2,000元,租金2,500 元,交通費1,000元,父母與聲請人勞健保1,3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口名簿、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及聲請人之100年與101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以下簡稱債權人清冊)正本等為證,惟未提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且關於第3項、第4項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查核之資料,有待聲請人釐清或補正,本院遂於103年9月26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於函到20 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該函業於103年10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聲請人並未依限補正。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本院曾繫屬之事件,發現除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亦曾因聲請人積欠醫藥費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認為有詳予調查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並請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乃指定104 年2月10日下午3 時10分為調查期日,並於103 年12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已清償積欠南投醫院之醫療費,如尚未清償,應將南投醫院加入債權人清冊,然該通知經向聲請人更生聲請狀陳報之住所地與代收地址送達,分別因遷移與查無此人遭退回,經本院當庭改定104 年3 月24日下午15時50分續行調查,並將通知與訊問筆錄向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聲請人業於104 年2 月13日收受送達,聲請人方於104 年3 月24日協同代理人到庭,惟南投醫院業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相對人仍積欠醫療費10,000元未清償,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供「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正確之債權人清冊,至本院無法確認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顯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4日到庭時自承,有收到本院通知補正事項之信函,然未予留存而遺失,目前每月必支出為15,000元(含膳食費用、交通費用、租金、父母扶養費),目前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每月可以清償5,000 元,惟當天仍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遂當場命聲請人於1 週內彙整相關需補正之單據交付代理人,並請代理人於104 年4 月7 日前具狀補正,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該日僅提出繳納郵務費用之收據、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草屯碧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與父親、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與102 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等資料,並陳稱:聲請人及父、母親於聲請前兩年之資產及負債均無變動,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 元,並投保1 件國泰人壽終身壽險,母親名下有現居住之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巷0 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投保新光人壽之終身壽險,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並有房屋貸款尚未清償,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5,000元,惟仍未提出聲請人父母親之存摺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與父母所投保保單之保單價值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說明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擔保種類及金額為何,至本院無法審酌聲請人之父母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㈣再者,依台中銀行104 年1 月5 日所陳報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無擔保債務協商系統主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聲請人曾於95年6月15日透過協商機制向台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5%,且每月10日以29,6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額比例清償,並因未依約清償,於95年7月27日毀諾,並非聲請狀所載之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狀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㈤聲請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本即依法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聲請人於聲請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前開疏漏之情事,聲請人本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正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支出2,000 元,租金2,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父母與聲請人勞健保1,300 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合計應為11,800元,而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訊問期日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需15,000元(含膳食費用、交通費用、租金、父母扶養費),然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未說明聲請人既已遷回南投老家居住,為何仍需支出租金,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聲請人104 年4 月7 日之陳報狀,則僅再度泛稱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支出2,000 元,房租支出2,500 元,交通支出1,000 元,父母親之扶養支出5,000 元,合計為10,500元,惟未提出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或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對於聲請前2 年之支出,已提出關係文件,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據實陳報,且於到庭後仍未為真實之陳述,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法院無從就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

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或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復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㈠其他郵務費700元。
㈡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⒈財產目錄:請記載存摺補登至最近期之金額。
⒉聲請前2年收入部分:
⑴應記載聲請前2 年即自101 年9 月18日至103 年9 月17日之所得,來源欄請記載公司全名,並提出薪資明細及薪資
入帳存簿影本等資料。
⑵據實陳報聲請人與父、母前2年內即自101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止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附補登至最近期之全部帳戶存摺影
本)、動產【如汽機車、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
本)等】之增減、保險單(含以聲請人或父母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人壽保單、醫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保單等)、
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
何種權利及負擔。
⑶聲請人與父母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如有,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帳戶之影
本),並應將補助款列入收入欄中。
⑷請說明聲請人101月10月起自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及至103年6月均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⑴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與父母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各項必要支出與明細(不可僅為概數,亦非現在每月支出之數額
),並記載兩年支出之總計金額及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
如繕食、房租、交通費、勞健保費等等,並自行註明係何
項支出之證明單據。
⑵請提出101年9月18日至103年9月17日曾支出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確實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並於記載實際支付
之房租數額。領請提出承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⑴提出聲請人、父母及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及聲請人與父母101年度、102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正本(已提出者無庸再提)。
⑵提出確實支出父、母親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⑶陳報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及聲請人與弟妹如何分擔父母之扶養費。
㈢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請記載債權人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㈣關於債務人清冊部分:請提出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之債務人清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狀內檢附之清冊未記載任何文字)。
㈤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㈥請補充記載聲請狀下列資料:
⒈聲請更生時資產總價值。
⒉曾向台中銀行請求協商之資料。
㈦說明聲請人與父母目前係從事何工作,每月可領取之薪資或報酬為何,並提出聲請人與父母之薪資單或所得明細及父母之勞保投保資料(含投保薪資及投保單位)等證明文件。
㈧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且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詳細說明與台中銀行協商成立後,清償之期數為何?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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