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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新家即賴偉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
呂淑嫻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陳淑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黃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殆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尚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明文。
揆其屢次立法意旨,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對債務人日後生活、資格、權利諸多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最後之手段,本不宜輕易開啟;
復為節省司法資源,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債務,利用程序外之協商或調解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
因此在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不限種類負有債務情況下,債務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應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凡此亦得藉以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清償;
是以在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仍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表明一定事項(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參照),使得協商或調解債務清理方案內容得臻於實際而可為履行,因此,縱然在協商或調解前,債務人已有如上所述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存在,惟在協商或調解中,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流動性狀態仍應就債權人所提出清償方案重新評估,若協商或調解之債務清償方案,已為債務人「當時」清償能力所能負擔,即應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而債務人主觀上認清償方案為自己經濟上所不堪負荷或清償期過長等由而不願同意該協商或調解債務清償方案,圖使直接進入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虛應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故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形式,亦應認與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使其開始該等程序,亦即仍難謂債務人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已無保護之必要。
末以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元,及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之價值8,220 元,債務總金額4,150,871 元,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3 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04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資產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債權,且資產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均告知不願比照辦理,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遭資產公司及華南產險公司強制執行薪資1/3,每月生活及扶養費等開銷後,已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因而無法達成協議,以致協商不成立。
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3 年2 月27日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等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2,045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稱每月得薪資所得約50,000元,扣除房租8,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用支出3,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配偶子女扶養費11,000元、雜支2,500元,以上合計42,000元,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無法成立一情,有聲請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19日陳報狀檢附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興鑫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即應就「申請時」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前置協商,於103 年4 月8 日協商不成立後,即於103 年5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具狀聲請更生時卻主張,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 輛,自估價值為570,000 元,每月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之1/3 ,平均實際得支配之所得為37,342元,聲請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8,000 元、個人伙食費6,000 元、水費281 元、電費1,109 元、瓦斯費483 元、電話費700 元、子女扶養費1,667 元(每月實際支出8,000 元,因其子係於102 年12月出生)、父親扶養費4,000 元、交通費3,572 元、其他家庭生活用品雜支2,000 元,合計27,812元,並於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主張,願意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6,000元,分72期,6 年清償,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27.75%,惟聲請人於臺中地院103年7年9月調查期日當場撤回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卷審閱屬實。
然聲請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時,既主張每月薪資遭強制執行1/3後之平均薪資收入為37,342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812元後,仍主張每月得清償16,000元,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45元」之還款方案,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並非全無能力與各債權人協商履行債務至明。
㈢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
參酌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提供聲請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2,045元」之清償方案,如前所述,並非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所無法負擔。
況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聲請人果真有面對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其實可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亦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又依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
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
是綜合聲請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難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困難,聲請人捨棄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於103年7月9日向臺中地院撤回更生之聲請後,另於103年9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卻仍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
聲請人主觀上難認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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