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消債更,3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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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森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森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6 月份起,分96期,利率5%,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8,415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30,000多元,除協商款項外,尚須繳納房貸,嗣後又因工作不穩定,且96年7 月已無工作,因而毀諾。

而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2,148,175 元,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

又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 日起在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友力公司)任職,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每月薪資加補助應該有3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及扶養父親、女兒之必要支出後,每月約餘10 ,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所得收入、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父親、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父親、女兒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達闊友力公司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及繳納保費證明單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5 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銀行(嗣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96期,利率5%,每月10日清償18,415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6 月10日,嗣繳納11期之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而毀諾一節,有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暨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現任職達闊友力公司擔任廠務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7,500元,有達闊友力公司函覆本院資料可證。

而聲請人自承自102 年6 月之後任職於達闊友力公司,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每月薪資加補助應該有35,000元,是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5,000 元、房租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預備金2,000 元、保險費3,000 元,加計父親扶養費5,000 元、女兒扶養費3,000 元,合計27,500元,衡諸一般生活水準,誠屬過高,本院衡酌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3,000 元,每年保險費支出即高達36,000元,核依聲請人目前資力及負債現況,實無能力負擔,是該項支出應予扣除,至關於醫療費1,0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患有特定疾病而有每月就醫支出醫療費1,000 元之必要,且聲請人業已列舉每月預備金2,000 元,尚足夠支付按月攤付之健保費用及自付額,是此項亦應予刪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500元,而依聲請人上列每月平均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00元,餘額為11,500元,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500元,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18,415元,確實有困難;

況聲請人自承協商成立後工作不穩定,靠打零工維生,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等語,堪以採信。

㈣聲請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148,175 元,而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目前有效保單至103 年7 月21日止之解約金共計為11,720元(計算式:822 元+10,423 元 +475 元=11,720元),是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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