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消債更,34,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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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士宏即王宗仁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8,866 元,並未逾12,00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乃於103年11月4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資料,該通知於同年月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

然聲請人並未依通知補正,乃於104 年3 月31日再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附表一所示資料,並指定於104 年4月23日上午9 時5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通知書均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頁、第163 頁),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皆未於上開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上開函文通知命補正之資料,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於104 年4 月10日具狀陳報,已依本院函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資料,並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轉達,然聲請人仍未提出補正資料,堪認聲請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㈠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
⒈財產目錄:應記載聲請人所有存摺補登至最近期之金額、車輛價值,並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非每月薪資收入)。
⒉聲請前2年收入部分:
⑴據實陳報聲請人與父、母前2年內即自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止資產負債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每月固定存入及轉帳支出款項)及現金之增減(
附補登至最近期之全部帳戶存摺影本)、動產{如汽機車
、股票(附證券存摺及集保存摺影本)等}之增減、保險
單(含以聲請人或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醫
療險、儲蓄性及投資性保單等)、事業投資、債權之增減
、債務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如財產附有擔保權、
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係何種權利及負擔。
⑵聲請人與父母是否領有政府之補助、年金或津貼,如有,應具體說明領取之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匯款帳戶之影本),並應將補助款列入收入欄中。
⑶提出自101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8日之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資料。
⒊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部分:
⑴需具體詳細說明聲請人與父母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各項必要支出與明細(不可僅為概數,亦非現在每月支出之數額
),並記載兩年支出之總計金額及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
如繕食、交通費、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電信費、
勞退提繳金、還款等等,並自行註明係何項支出之證明單
據。
⑵請提出居住之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說明該房屋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又係與何人同住,又如何分擔住所
之水、電費、電信費。
⑶說明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32,000元,低於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598,776元,請說明不足部分係如何支應。
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⑴提出聲請人之與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及聲請人與父、母101年度、102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正本(已提出者無庸再提)。
⑵提出確實支出父、母親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⑶陳報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說明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如何分擔父、母之扶養
費。
㈡關於債權人清冊部分:請陳報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㈢提出最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與「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
㈣說明聲請人之父、母目前係從事何工作,每月可領取之薪資、報酬或所得為何,並提出聲請人與父、母之薪資單或所得明細及父母之勞保投保資料(含投保薪資及投保單位)等證明文件。
㈤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並詳細說明其原因。
㈥提出有勾選委任事項及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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