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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李自強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邱秀麗
告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秀麗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右上肢截肢為殘障人士,工作較不易,且須負擔家庭生計與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胞弟目前服刑中,胞妹亦為瘖啞人士,兩人均無法提供協助,且聲請人另有信貸與車貸之壓力,恐無力支付,而影響相對人照顧上之權益,故藉由將兩造共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房貸,如此聲請人即可償還較高利息之信貸與車貸,負擔較低利息之房貸,亦能繼續照顧相對人與家庭,爰請求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和潤企業股分有限公司函文、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澳盛銀行函文、遠東銀行消費明細各1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2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草屯創世安養院)在院證明、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及相對人之弟李自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正。
惟按,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受監護人之利益為依歸,揆諸上開法文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借貸之文件,其貸款人均為聲請人或其前妻黃春梅,且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上開貸款係因其收入不穩定,近一年來幾近無工作,復從事投機型之不良投資被倒債,又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購車,故舉債度日;
而經本院函詢草屯創世安養院,據覆:受監護人自98年4月29日起入住創世安養院接受專業照護迄今,依政府核定每月僅需繳納自負額3千元,係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此該安養院103年12月18日創院(十四)社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1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揭負債共約200萬元,顯見聲請人負債累累,均係花用於自己之生活所導致,與受監護人無關;
則聲請人主張其因個人債務利息負擔沈重,欲以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之債務,顯非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
此外,受監護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若有須支付安養費用,亦非不得先行處分上開房屋用以支應。
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係為解除自己之債務壓力,非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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