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監宣,14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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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曾孝明
相 對 人 曾柏翰
利害關係人 吳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柏翰(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孝明(男,民國五十年四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之監護人。

指定吳玉惠(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8日因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吳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畢業證書影本、執業執照影本、同意書各2件、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鹿谷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師劉金明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及訊問均無反應;

且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個人病史、現在病症:⒈現在病症: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術後⒈現在病症: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術後);

⑵中樞神經感染;

⑶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

⒉以往病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03.11.1 3。

⒊資料參考來源:曾孝明(即聲請人)口述:因曾柏翰(即相對人)先生,自102年9月8日起因車禍致使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到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清除血塊,氣切接呼吸器。

又因中樞神經感染,需繼續以抗生素治療。

目前因生命徵象穩定,曾員在澄清復健醫院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氣切已於104年1月癒合。

因需要處理保險等事宜,所以辦理監護宣告。

㈡家族病史、生活履歷:⒈學經歷:亞洲大學設計學系學生。

⒉婚姻狀態:未婚。

⒊家族病史:無。

㈢醫學上的診斷:⒈診斷: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術後);

⑵中樞神經感染;

⑶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

⒉曾員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無異常,亞洲大學學生,未婚。

在102年9月8日時發生車禍,被送至中山醫大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救治,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住院治療,且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術及使用呼吸器,於104年1月移除;

103年11月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

目前他在澄清復健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迄今。

仍處於意識昏迷、四肢癱瘓、全日臥床之狀態,身上有1管維生(鼻胃管),須由專人照顧。

目前曾員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約為6分,無法言語表達,對醫師問話無適當反應。

㈣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一般日常生活:包括飲食(鼻胃管)、行動(四肢癱瘓)、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他人照顧。

⒉身體狀態:外觀頭部有手術疤痕。

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溝通,對醫師指示無反應。

⑵記憶力:無法測知。

⑶定向力:無法測知。

⑷計算能力:無法測知。

⑸理解‧判斷力:受腦部傷害影響,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

⑹現在性格特徵:無。

⑺其他:無。

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測簡易智能測驗,有極重度之認知功能障礙。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⒉判定的根據:⑴診斷: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術後);

②中樞神經感染;

③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

⑵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極重度障礙狀態。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未來難以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⒈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曾員為1位有極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極重度障礙程度。

曾員之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已無法自理(有鼻胃管),完全需他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立執行,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

曾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極重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⒉鑑定判定:⑴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

⑵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1.5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

目前曾員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1日中院東家癸104家助1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到單、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澄清綜合醫院104年4月1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父,誼屬至親,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而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並為鹿谷鄉農民診所醫師,有其執業執照1件在卷可憑,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孝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之母吳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吳玉惠為大學畢業,並為鹿谷鄉農民診所藥師,有其執業執照1件在卷足參,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兩人關係親密,爰依法指定吳玉惠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柏翰之財產,應會同吳玉惠,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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