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相 對 人 吳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所示關於相對人吳德勝所有之土地,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所為前揭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表:
┌─┬─────────────────┬──┬──────┐
│編│ 坐 落 │地目│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 │
├─┼───┼────┼───┼────┼──┼──────┤
│1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180 │建 │3528分之84 │
├─┼───┼────┼───┼────┼──┼──────┤
│2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180之14 │建 │3528分之42 │
├─┼───┼────┼───┼────┼──┼──────┤
│3 │南投縣│中寮鄉 │分水寮│180之22 │建 │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