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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銀全
張金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進
被上訴人 顏久甯
顏彩錦
顏彩鳳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7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茂德前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10號(下稱假地號10號)、面積0.16公頃之土地,陳茂德死亡後,由上訴人陳銀全、陳阿進及訴外人陳銀湖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嗣陳銀湖部分,改由上訴人張金玉承租。
上開承租地於民國76年6月20日辦理訂約實測,四鄰周界承租人對於界線及面積均確認無誤,並於「巒大區第4、5林班租地造林承租地申請分別另獨立換(續)新訂約實測圖」(下稱訂約實測圖)上簽名蓋章,嗣上訴人於84年、93年向林務局續約均以此為憑。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顏文欽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9號(下稱假地號9號)、面積0.46公頃之土地,與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相毗鄰,其先於假地號9號土地上種植檳榔,進而以蠶食方式慢慢侵占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於96年重測後即大舉越界墾植檳榔、龍眼、芒果、香蕉、薑及養蜂等,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原有之林木均遭破壞枯死、砍除殆盡,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且屢經勸阻無效。
⒉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測量員吳孟珈於96年間所製作之巒大事業區第6林班租地位置圖,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北邊經界長達70公尺,與76年6月20日訂約實測圖比較增加16公尺,並延伸至南邊交界處為一梯形面積,估算多達0.0531公頃,而假地號10號土地面積為0.16公頃,不足部分再由上訴人正北邊毗連之未訂約濫墾地及西、南邊他筆承租地劃入補足,被上訴人多出之面積則故意在西南面劃割出與侵占之面積形狀相似之區塊抵銷,意圖瞞天過海,且經上訴人至南投林管處查證並無此區塊,此由南投林管處所提出之重測圖套繪航照圖與原始契約圖比對即可辨明。
另南投林管處於102年4月9日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錯誤百出,其中上訴人指界點(綠色)並無「3」、「5」、「13」,正確為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六所示11個紅點;
且南投林管處庭呈之1/600原始契約圖與原本1/6,000放大10倍比對結果,發現誤差甚大,其邊長、角度、位置也錯誤連連,是否為變造?再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八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6年11月17日之航照圖,假地號10號土地上林木茂盛,而假地號9號土地上全部栽種違規作物檳榔樹,經界位置涇渭分明;
又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九之照片,可辨明原始契約圖「1」至「2」之經界,被上訴人屋角上方(西北邊)尚存一棵上訴人先父栽種現已枯死之臺灣杉,下方被上訴人緊鄰西北邊房屋種植3棵檳榔樹。
綜觀原始契約圖正確套繪航照圖及上述各項證據,假地號9、10號土地之界線位置已甚明確,重測成果圖及被上訴人胡指之界線位置毫無根據,均不可採信。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出租人即林務局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上訴人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假地號10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林務局於96年間,為使租地便於管理及圖地相符,以電腦建檔而辦理重測,然其重測卻未依法通知雙方承租人指界,僅憑被上訴人指界結果即製作重測成果圖,竟將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劃入被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範圍。
又南投林管處提供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位置圖,均未經實地測量,而係將比例尺為1/6,000之訂約實測圖,放大10倍後,成為比例尺為1/600之圖面,然竟與原始之訂約實測圖差異甚大,且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技術士吳孟珈於原審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漏洞百出,嗣經上訴人多方尋求專業人士利用高階影印機,將比例尺為1/6,000之訂約實測圖同樣放大成為比例尺1/600之圖面,分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本院卷第77頁之上證一、本院卷第78頁之上證二所示,足見南投林管處庭呈原審放大後比例尺為1/600之訂約實測圖,係屬變造。
⒉關於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水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疑點如下:⑴測量員僅以2小時又30分鐘完成測量,過於草率。
關於本院囑託勘測之內容,應係將雙方目前占有管理之範圍詳細測量,方能顯現實際圖形並精確計算面積,以供法院判斷,然測量員認定僅測量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現場勘驗時,法官看過有噴紅漆之標誌點,後雖於假地號9、10號土地之地界補測2點,但對於上訴人要求有轉向處需要補測之點,皆不被採納;
且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圖面,「20」號點位原在大石頭底下,被往西移2.4公尺至大石頭上方,而施測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租地之南方及西方時,測量員卻將反射稜鏡緊靠被上訴人之檳榔樹,甚至向內傾斜,經上訴人多次提醒均不予理會。
⑵關於兩造承租地之交界處,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圖面之「18」號點位至「8」號點位間之線形,於鑑測當日曾增測2點,但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只有「29」號點位1點,意即「18」號點位至「29」號點位間之西方,有1點未標繪;
且於鑑測當日,測量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租地南方之「15」號點位後,便測量「17」號點位,足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上「16」號點位,係事後補上;
又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邊長、圖形大小,比起比例尺為1/600之原始契約圖大很多,套繪於本院卷第166頁上證十四之南投林管處比例尺為1/600之現場空照圖,亦是如此,另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向,與上開上證十四之現場空照圖、本院卷第167頁上證十五之Google網路衛星圖像對照,竟遭逆時針轉動17度;
另經核對原始契約圖,被上訴人之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亦越界占用其北方之他筆土地。
⑶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圖面「14」、「15」、「16」、「17」、「18」號位點與「29」號點位之銜接處,應於往外1公尺處補行施測(其邊長至少135公尺、寬1公尺,則被上訴人占用面積應增加135平方公尺),且為求確實,在轉彎處即「19」至「20」號位點、「8」至「9」號位點、「18」至「29」號位點、「29」至「8」號位點間,亦應補測,並重新計算兩造占有面積。
⑷上訴人假地號10號承租地之西方道路自50年間迄今未曾改道,以此為基準,則如本院卷第176頁所示圖面「18」、「29」、「8」號位點之連線,已被往東拉長約12至15公尺;
又上開圖面「1」至「2」號位點、「18」至「19」號位點之距離,均比實際距離為長;
假地號9號土地之西南方,實際上應有3個轉折點,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只顯示1個。
⑸如本院卷第183頁圖面所示,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占有現況之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比原始面積減少242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9號土地占有現況之面積為5,255平方公尺,比原始面積增加655平方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亦已越界占用假地號9號北方土地達413平方公尺,而兩造承租地之界址應為該圖面「T1(18)」、「T2」、「T3」、「T4」、「T5」「T6」、「T7」號位點之連接線,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範圍,即如該圖面所示之紅色區域;
又若兩造承租地之界線如該圖面所示「18」、「29」、「8」號位點之連線,致上訴人先父種植之台灣松樹位於假地號9號土地之範圍內,殊屬不合。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⒈被上訴人父親自43年起即設籍於承租地並耕種迄今,耕種的範圍均未變更,除檳榔樹外,並未種植其他作物,林務局於9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即依測量結果辦理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關於被上訴人父親顏文欽承租之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依原審判決附圖二說明欄第4點所載「顏文欽(即被上訴人之父)9號租地經套繪原始契約圖為現有圖形M2(面積0.3976公頃)」,與原始承租契約書所載面積0.46公頃相較,還減少0.0624公頃;
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承租假地號10號土地之面積為0.16公頃,與原審判決附圖二說明欄第3點所載「陳銀全10號租地經套繪原始契約圖及配合指界位置為現有圖形M1(面積0.19公頃)」相較,卻增加0.03公頃,足認兩造承租地之界址已明,被上訴人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假地號10號承租地。
又兩造均係林地承租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亦有誤會。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依南投林管處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地上物即建物及檳榔,係位於被上訴人假地號9號承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上訴人假地號10號承租地,上訴人代位出租人林務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假地號10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茂德前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10號、面積0.16公頃之土地,陳茂德死亡後,由上訴人陳銀全、陳阿進及訴外人陳銀湖共同繼承上開租賃權,陳銀湖部分,嗣改由上訴人張金玉承租;
被上訴人之父顏文欽則向林務局承租上開林班地假地號9號、面積0.46公頃之土地,上開承租地於76年間辦理換(續)新訂約實測,上訴人於93年間與林務局續訂租約,承租位置如76年訂約實測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巒大區第4、5林班租地造林承租地申請分別另獨立換(續)新訂約實測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6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林管處調取「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林案』」卷、「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範圍內面積0.0531公頃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占用上訴人承租地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林務局管理之假地號10號土地面積0.0531公頃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審法院固於102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及出租人林務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林管處測量被上訴人地上物是否有占用上訴人承租地之情形,由上訴人陳阿進、被上訴人顏永來現場指界後,經南投林管處於102年4月9日派員實地勘測及以歷年(含新、舊)訂約契約圖比對結果,將其繪製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之「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5林班陳銀全、顏文欽租地造林承租地出租界址實地測量及套繪原始契約位置圖」3式檢送本院,依其來函說明,上訴人陳阿進現場指界點位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1-13號,配合指界點位及套繪舊契約圖面,其指界之2、3、4、11、12等5點經比對與圖面不符,點位2、3號坐落於顏文欽舊契約圖面假地號9號內,點位4號不在假地號9號及10號圖面內,點位11、12則坐落於假地號10號內但不在邊界上;
被告顏永來指界點位為A1-A2號,配合指界點位及套繪舊契約圖面,其指界圖號A1-A2經比對與圖面不符,點位A1坐落於上訴人等3人舊契約圖面假地號10號內,點位A2不在假地號9號及10號之圖面內,被上訴人地上物之建物及檳榔,經指界測量結果位於顏文欽承租地內,面積0.0218公頃,其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此有南投林管處以10 2年6月4日投授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1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三在卷(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78頁);
又且,南投林管處「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本件兩造承租土地範圍之原圖及影印圖,其比例尺係1/6,000,而南投林管處所檢送之上開3式圖面,其比例尺係1/600,兩者之比例尺不同,原審判決附圖係由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之技術士吳孟珈依「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之原圖以電腦掃瞄後放大為比例尺1/600後,再行套繪其於102年4月9日實際測量之相關位置上,再去套繪在電腦上而成,亦固據證人吳孟珈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
惟查,依「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之原圖影印放大10倍後,其兩造承租之假地號9號、假地號10號土地之形狀,與原審判決附圖二比對之結果,顯然較後者為小,且其土地外形固然略為近似,然各邊長並未依比例放大,致有長短不一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圖示),其顯然之出入,或可能係因機器掃瞄結果有所誤差,或可能於製作時之電腦軟體操作出現錯誤所致,惟無論所生差異之原因為何,南投林管處所檢送之上開3式圖面,其比例尺放大後之形狀,既與卷內原圖放大後之形狀有所出入,而有所不符,尚難據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之依據。
⒉又本院分別於103年5月25日、103年6月6日、103年6月25日檢送南投林管處「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93-482-5第2卷『巒大5林班租地造林案』」卷,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將卷內兩造承租土地之原圖、影印圖圖表內編號6至11號,放大為比例尺1/600,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覆其無地圖縮放之相關儀器,以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該等圖籍非地政機關保管使用之相關圖籍,無從得知其圖之測製方法及精度,而無法依囑託事項辦理,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7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第60頁);
又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之本件承租、續租案之原承辦人莊雄輝具結證稱:伊84年才接這份工作,工作站有第1份原本訂約之原始圖附在第1份契約上,本件兩造承租之土地範圍之實測圖,續約時是以原始契約影印附在新約之後,第1份契約內之原始圖之測量人員已經退休了,伊不認識,伊僅有辦理租地之承租業務,並未參與土地之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嗣經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查覆本院該圖之施測人員為28年次之李敏男,上訴人於本院數次傳喚李敏男而其未到庭後,乃捨棄傳喚該名證人。
至此,本院已無從調查「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之測製方法、精度以及其測量之基準點,更難進一步調查上開卷附實測圖所示兩造承租土地之範圍及方位,是否與兩造實際承租之範圍相符,自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侵奪。
⒊再者,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指界之現占有範圍測量、製作比例尺1/6,000之複丈成果圖,並將「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放大為比例尺1/600;
經該所檢送比例尺1/600之複丈成果圖及將該測量結果圖縮小為比例尺1/6,000之膠圖到院;
依該所測量結果,上訴人指界之假地號10號土地,實際占有面積為1,403平方公尺(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較承租之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固短少197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指界之假地號9號土地,其所實際占有之面積為5,255平方公尺,較承租之土地面積4,600平方公尺多出655平方公尺,惟依該所提供之該複丈成果圖之比例尺1/6,000之膠圖,與南投林管處之「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比對,兩圖之正北方向有所不符,膠圖之正北與卷內實測圖相較,順時針偏約十幾二十度,惟此方位之偏差,似以距今較近且測量及製作技術較為進步之膠圖方位較為可信;
準此,以膠圖所示假地號9號土地之東南角為基準點,與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實測圖假地號9號之東南角重疊比對,可發現兩張圖上之假地號9號之東、南、西邊界線幾乎重疊,僅有北方邊界部分,膠圖所示假地號9號土地之北方界線超出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實測圖上假地號9號之土地邊界;
換言之,被上訴人指界之現占有範圍僅有占用到北側其他承租人之土地,惟對於上訴人承租坐落假地號9號西側之假地號10號土地而言,並無越界占用假地號10號土地之情形。
是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若可堪認係正確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面積0.0531公頃乙節,自無可採。
⒋又本院就南投林管處之「00-000-00第18卷『張進榮集集3林班租地造林案』」卷所附兩造承租土地範圍實測圖,既已無從調查其測製方法、精度以及其測量之基準點,自亦無從調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與上開南投林管處卷附實測圖間之差異,而判斷是否確實應以附圖所測量之結果為準據,亦無從依附圖測量結果判斷上訴人所承租之假地號10號土地範圍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侵奪。
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或聲明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就其主張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所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假地號10號面積0.0531公頃之土地返還林務局,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依南投林管處所為測量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月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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