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簡上,30,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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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久雄即久固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簡字第8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是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訴外人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鑫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前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梧棲區之「1.中港~中科345kV線#7、#8B、#10B、#11A、#12、#15C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

2.中港~中沙161kV線#28鐵塔拆除工程。」



瀚霖公司再於100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將前開工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為分擔資金壓力,經與上訴人取得共識後,合意系爭工程由兩造共同施作,並於100年8月18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工程進場須用之所有機具設備費外,且須無息支付工地管銷費用,由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支用,機具部分俟系爭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40%之比例價購,管銷費用部分原則上預估應不會超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工程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責督導施工,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為保證之用,待系爭工程完工,兩造各以50%之比例平分應收之工程款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

詎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被上訴人未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有任何侵權行為之發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持上開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系爭工程可以回本且有盈餘;

工程結餘款由兩造平分;

上訴人提供之進場機具設備於系爭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40%之比例價購。

是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上訴人所享有之管銷費用償還請求權,必須配合系爭工程之整體進度,待被上訴人受領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所有之必要費用尚有剩餘後,上訴人始得行使。

惟查,系爭工程主要可區分為土木、鐵塔、油漆三部分,僅其中土木部分完工,鐵塔、油漆部分則均尚未完工,既未受領全部之工程款,且無法確認全部管銷金額,遑論計算是否有無盈餘,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償還管銷費用。

另關於被上訴人以40%之比例價購機具設備價部分,上訴人聲稱機具費用共200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云云,惟系爭工程既然尚未完工,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

顯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或因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或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均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⒊上訴人雖又聲稱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7,097萬元云云,惟瀚霖公司給付之材料款3,778萬9,091元,乃直接付給供貨商,被上訴人並未經手該款項。

至於瀚霖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請款核付書,僅為簽約之附件,類似企劃書之性質,與實際工程進度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僅係眾多瀚霖公司再轉包之承攬人之一,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究為若干。

實則,瀚霖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計僅有896萬8,257元,於101年8月30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轉匯至訴外人即會計陳怡蓁之帳戶,但截至102年8月底即陳怡蓁離職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已達1,146萬276元,迄今支出更已高達1,461萬6,910元,並無盈餘。

況上訴人迄今支出之管銷費用僅388萬2,965元,而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7日以退股為由,向陳怡蓁領回20萬元,故縱認上訴人仍享有票據權利,亦僅有368萬2,965元。

⒋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上訴人不得持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仍有待瀚霖公司提供完整之結算文件予被上訴人,才知有無盈餘,須有盈餘才由兩造以50%之比例均分之,而管銷費用部分,依系爭合作意願書所載,原本就是由上訴人負擔。

⒉根據證人陳麗英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簽屬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既屬合夥,則對經營事業所生之損失亦需由兩造所共同分擔。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本旨有為上訴人保本之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固已對瀚霖公司收取896萬8,257元、向上訴人收取管銷費用588萬2,965元、並應以80萬元向被上訴人收購機具,惟就被上訴人向瀚霖公司收取之尾款部分,應需扣除工程逾期罰款、林木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等其它扣款,故僅餘178萬餘元。

⒋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為合夥關係,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經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至少尚有90萬元之保固款須俟保固期滿後方可取回,則合夥事業尚在存續中,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亦即不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主張損益之分配。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⒈兩造之所以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乃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欠缺資金週轉,乃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資金,俟被上訴人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即返還上訴人,其利潤並由兩造各取得50%。

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工程中有盈餘既回本」應屬筆誤,正確為「工程中有盈餘即回本」。

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已支出之金額包含機具設備費用200萬元及管銷費用388萬2,965元,合計588萬2,965元,上訴人雖曾於101年6月7日領回20萬元,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受領工程款後將被告之出資額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後同意補貼被告之20萬元利息,則上訴人之出資額仍舊為588萬2,965元。

⒊被上訴人聲稱瀚霖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僅728萬5,795元,惟查,瀚霖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總金額,連工帶料共計7,097萬元,縱不計材料款,其工程費用亦達2,980萬1,385元(未稅),倘如被上訴人聲稱僅領取728萬5,795元,則被上訴人對瀚霖公司裡應尚有2,400萬5,659元之工程款債權款。

然當上訴人持本票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瀚霖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高102司執字第10925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瀚霖公司收取工程款,瀚霖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時,瀚霖公司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被上訴人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其受領自瀚霖公司之工程款不只728萬餘元。

雖則瀚霖公司另稱其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896萬8,257元,然具陳怡臻於原審之之證詞,系爭工程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向瀚霖公司借牌承攬,瀚霖公司僅收取借牌費用及代墊材料款之利息,其餘台電公司核發之工程款則均歸被上訴人所有。

是以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款扣除材料部分後為2,980萬1,385元(未稅),而系爭工程已完成93%以上,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實際領得之工程款全數匯給陳怡臻,則被上訴人實際上請領之工程款應絕對不止896萬8257元。

⒋系爭工程由台電公司以7,550萬元發包給瀚霖公司,瀚霖公司再以7,097萬元轉包給被上訴人,其中差額即為瀚霖公司之利潤及稅捐。

被上訴人雖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不到3千萬元,惟觀諸系爭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款共分為二部分,其一為工程費用部分,計2,980萬1,385元(未稅),其二為工程款3,778萬9,091元(未稅),合計為6,759萬476元,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7,097萬元,與前開金額相符。

其中材料款部分雖約定由瀚霖公司代付,其意係指材料部分逕由瀚霖公司向廠商給付,毋需先撥款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但扣除材料費後,被上訴人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仍然超過3千萬元。

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完工並請款6次,僅餘5%之尾款尚未請領;

另鐵塔拆除及裝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已完成大半,並透過瀚霖公司向台電公司請求第7次工程款,意即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已達93%,接近全部完工狀態,被上訴人既未返還上訴人任何墊支款項,更遑論分配任何盈餘予上訴人。

⒌系爭工程之所有資金都是由上訴人投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說是做無本生意,卻在支領逾2千萬元之工程款後,仍未分給上訴人分文,縱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然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則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據。

⒍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1月1日進入全部完工後之結算程序,且結算工作預定於20天內完成,則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無從結算云云,並非事實。

⒉兩造簽立系爭合作意願書,究其真意應為上訴人先行出資墊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管銷費用,嗣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並扣除必要費用後即返還予被告,倘有利潤再由兩造各分得50%,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墊款,並非合夥。

蓋依一般常情,承攬工程之所得應會大於工程成本之人事及管銷等費用,僅因工程中之人事等費用往往需先支付,而工程款則於完工或分期驗收時始能取得,是以被上訴人於工程中即需要資金週轉。

⒊上訴人供予被上訴人週轉之資金總額近600萬元,加計瀚霖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之896萬餘元,及鑫國公司於102年9月30 日以後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約450餘萬元,其總數約為1,930餘萬元,遠逾被上訴人與瀚霖公司變更後之合約總價1,379萬7,212元,被上訴人顯有盈餘。

故縱認須待系爭工程有盈餘,被上訴人才有給付義務,則其停止條件亦已成就。

⒋又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且系爭工程確並無盈餘,則縱有虧損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是,豈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資金,被上訴人卻分文未出之理?更遑論上訴人還須依約以40%之比例價購進場機具設備。

⒌根據證人陳麗英於原審之證詞及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文義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縱被上訴人無任何盈餘,仍需將上訴人所投入之本金返還予上訴人,並應以40%之比例價購上訴人已支付200萬元之進場機具設備。

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前開返還本金及價購機具之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應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已收取工程款至少896萬8,257元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上訴人墊支之管銷費用388萬2,965元及機具費用200萬元之40%即80萬元,合計468萬2,965元,如數給付上訴人。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盈餘及其數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地管銷費用債權即難認其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苗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瀚霖公司於100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約定將瀚霖公司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梧棲區之「1.中港~中科345kV線#7、#8B、#10B、#11A、#12、#15C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

2.中港~中沙161kV線#28 鐵塔拆除工程。」

之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

㈡瀚霖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包金額為7,550萬元(含稅)。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50萬元之本票3紙予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

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交付200萬元之機具設備費用及388萬2,965元之工地管銷費用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裁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向瀚霖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意願書得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其停止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兩造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真意,究為墊支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之約定或合夥?

六、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瀚霖公司於100年4月28日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位於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梧棲區之「1.中港~中科345k V線#7、#8B、#10B、#11A、#12、#15C鐵塔基礎及裝建工程。

2.中港~中沙161kV線#28鐵塔拆除工程。」



瀚霖公司再於100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持上開裁定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工程協議書、合作意願書、苗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45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至12頁、第29頁至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合作意願書所約定之工地管銷費用、工程結餘(雙方各持50%)及機具設備費用(200萬元之40%)償還請求權,工地管銷費用及工程結餘需俟工程完工後扣除工程費用尚有結餘始得請求,今工程雖已完工,但需有盈餘,才由兩造以50%均分,且兩造為合夥關係,於合夥清算前,尚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因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或屆至,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署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真意,究為墊支系爭工程所需費用之約定或合夥?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即兩造間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或期限是否屆至?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合作意願書應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⑴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判例)。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兩造間所簽定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性質,究為合夥或係代墊資金之合意自需以兩造簽定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真意為何判斷之。

⑵經查,系爭合作意願書記載略以:「久固企業工程行(以下簡稱甲方)承攬鑫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台電所承攬之系爭工程。

願與洪博彥君(以下簡稱乙方)共同施作,合作內容如下:工程由甲方負責督導施工……已進場及須用之所有機具設備費共200萬元由乙方於立書時即無息支付列帳。

工程完成由甲方以40%收購。

前時及以後之工地管銷費用由乙方分期依工地開銷需要無息支付,匯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久固企業工程行陳久雄(原則不超出450萬元),工程中有盈餘既回本。

工程結餘雙方各持50% ,憑證各自負擔。

管銷費用須由久固開立憑證發票,如數計付3.5%營所稅。

由甲方開立各150萬元本票(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三張于乙方供作保證,工程完工後三張本票即無條件歸還甲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

自系爭合作意願書觀之,兩造間約定共同施作瀚霖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負責督導施工,由瀚霖公司無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用料,下包工程款由瀚霖公司先予支付,再由請領工程款項時加計利息扣還。

上訴人則提供機具設備200萬元、管銷費用,機具部分於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以百分之40收購,管銷費用於工程中有盈餘即應返還,另就工程結餘由雙方各持百分之50,由此約定方式足見兩造間已就各自出資方式、分工負責之事項、獲利分配之成數有明確之約定。

次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陳怡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當初被上訴人說要向上訴人借款,可是講完之後就變成要用合作的方式。

一開始上訴人有先拿200萬元出來,供工程運作。

之前支付的款項、零用金、員工薪水都有記帳,都由上訴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麗英亦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要跟伊借錢,後來變成談合夥,合夥也是伊與被上訴人談好的,被上訴人說工程會賺錢,來合夥,伊說好,被上訴人說管銷費用不會超過400萬元,由伊支付,機具可以一人一半,或以百分之40回收,盈餘是一人一半,因為管銷費用大概400萬元,所以簽450萬元的本票(見原審卷第292頁)。

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又依證人所述,關於兩造間盈餘之分配及出資之約定與系爭合作意願書所載情節核屬相符,且依證人陳麗英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係以合夥之意洽談關於系爭工程之合作至明,且就系爭工程之出資方式,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被上訴人則以提供勞務之方式為之,及關於系爭工程之經營,均與民法關於合夥之定義及合夥人損益分配成數規定相契合。

是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確為共同合夥經營事業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為合夥契約。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為代墊款之性質等語。

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真意在於合夥,業如上述。

縱兩造間關於管銷費用之約定方式係由上訴人出資,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於工程中有盈餘即須返還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尚非不得就個別之項目約定由何人負擔出資,此與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性質為合夥,並無違背。

⒉系爭本票債權其給付之條件已然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合夥關係未經清算,至少尚待保固金取回後,方得分析合夥財產,是系爭本票債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乙節,先為舉證。

⑵經查,證人陳麗英於原審中具結證稱:(問:本票是否只擔保管銷費用?)當初被上訴人與伊談的是所有費用包括機具不會花超過400萬元,但伊匯過去的錢將近600萬元;

工程結束,有盈餘一人一半,但有說伊先出的錢如果有工程款進來有回本,就要先扣還給伊;

盈餘計算方式是扣掉所有用去的東西多少錢,被上訴人說不用管理費用,後來伊看到帳單有列人事費用才知道,又土方賣掉也有收入,但沒有入帳;

工程中沒有分配過盈餘,20萬元是因為工程結束剩下保固,但被上訴人說工程還沒有結束,是貼補伊利息的費用,不是盈餘,因為當初講只要400萬元,但伊匯了將近600萬元,超出的部分被上訴人補貼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乃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充作機具設備費用及管銷費用,日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又依兩造間之約定,關於機具設備費用200萬元之部分,雙方約定為「工程完成由被上訴人以百分之40收購」。

而系爭工程於原審審理中雖尚未完工,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工程已完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收購前開機具設備。

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審裁判認定迄102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結餘只有負5萬8,561元,加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領之57萬8,700元,到現階段為止,盈餘應為52萬0,13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是足認系爭工程迄今為止,盈餘至少有52萬0,139元,而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系爭工程有盈餘時即應將先前上訴人所支付部分攤還,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有盈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債權其原因關係因付款條件未成就,難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意願書性質為合夥,而系爭工程尚有保固金未取回,於合夥事業清算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意願書之款項等語。

查系爭合作意願書固為合夥性質,雖如前述,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合夥事業終了前,非不得就個別項目之費用約定於何時償還。

換言之,合夥事業清算時,合夥人固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惟在此之前,合夥人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償還,此與合夥清算時請求合夥分析,或退夥時請求結算等尚屬有間。

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450萬元,為擔保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提供與被上訴人充作機具設備費用及管銷費用之資金,而機具設備費用及管銷費用,依系爭合作意願書之約定,分別於工程完成時及工程中有盈餘時即需償還。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機具費用及管銷費用既約定於完工時並工程有盈餘時即得請求,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有盈餘,其給付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因合夥尚未清算,不得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合作意願書性質乃合夥,此合夥事業雖未經清算,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費用既約定為系爭工程完工、且有盈餘時得請求之,就此費用之償還並不因合夥未經清算而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何原因關係抗辯得主張或有何票據抗辯事由存在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而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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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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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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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8日│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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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8月18日│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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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8月18日│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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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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