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簡上,3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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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錦盛
被上訴人 余光聲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受告知人 三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綾筠
受告知人 王勝明(原姓名:王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受告知人王勝明(下稱王勝明)前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86,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均伊簽發交付予王勝明後,由王勝明持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榮山即嘉榮水電材料行(下稱黃榮山)借款,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王勝明或受告知人三凱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與被上訴人及黃榮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受讓三凱公司及王勝明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本件票款,惟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⑴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抵銷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是以150,000元來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但是上訴人已經拿了160,000元票款給受告知人王勝明,這些錢是受告知人王勝明要拿給被上訴人的,但是受告知人王勝明並沒有真的拿錢給被上訴人...這些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跟受告知人王勝明在處理的,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準此,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王勝明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述與王勝明所述顯有扞格之處。

此外,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有部分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之事由,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就其主張用以抵銷之貨款債權,應提出催收之單據,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係訴外人元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域公司)向受告知人三凱公司進貨之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三凱公司進貨而積欠之貨款;

且元域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三凱公司對元域公司之債權不等同於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無關,何來抵銷可言。

此外,依交易常態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觀之,若元域公司對三凱公司自民國99年以來之貨款僅支付8成,則三凱公司豈願再繼續供貨給元域公司,而王勝明既為三凱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基於三凱公司對元域公司之債權人地位,有何須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益見其所言不實。

⑷上訴人主張王勝明交付訴外人劉秋安、陳志雄簽發之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依據,更是不知所云;

蓋王勝明交付該訴外人簽發之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證明係對被上訴人有債權等,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其主張當無可採。

⑸依證人黃榮山之證述,黃榮山係自王勝明處受讓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5、6、7號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於提示日前受讓上開4紙支票,被上訴人即合法取得上開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縱被上訴人嗣將上開4紙支票交由黃榮山提示,僅係借他人帳戶提示而已,從而上開4紙支票退票後,黃榮山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並得行使之票據權利,且黃榮山並未返還以上開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取之款項,而黃榮山係無對價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4紙支票予以提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黃榮山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係將上開4紙支票交由黃榮山提示而已,而票據法並未規定最後手之執票人必須於自己帳戶內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故被上訴人當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⑹退萬步言之,如上訴人不得對抗黃榮山,而黃榮山於發票日前已將上開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即已依法取得,而與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於票據提示後始轉讓之期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之情形有別。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陳明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被上訴人片面指述,殊屬不妥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⒈上訴人上訴理由陳稱: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係交由王勝明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王勝明與三凱公司法定代理人孫綾筠間具有翁媳之親屬關係,王勝明係三凱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王勝明係將上開調借之現金,亦用於執行三凱公司之業務。

又三凱公司與王勝明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⑴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域公司分別於99年8月至100年12月、101年1月至同年12月、102年1月至同年3月,向三凱公司購買水電材料,應支付之材料費用分別為1,374,189元、1,159,510元、977,242元,共計3,510,941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80%貨款,並表示剩餘貨款702,188元將於103年3月27日支付。

⑵又上開貨款係由王勝明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則相關稅金15,000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6日、102年5月間向王勝明購買水電材料,應支付之材料費用分別為222,128元、68,700元,合計為290,828元,被上訴人迄未付款。

⑷王勝明已分別持訴外人劉秋安簽發之金額為83,000元、付款人為鹿谷鄉農會及訴外人陳志雄簽之金額為46,300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等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

⑸是以,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分別有上開702,188元、15,000元、222,128元、68,700元之債權,另王勝明對被上訴人亦有上開83,000元、46,300元之債權,嗣經三凱公司與王勝明將上開總額1,137,316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686,900元,扣除1,137,316元後為549,584元,原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逾549,584元部分,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嗣以準備書狀改稱:上訴狀原誤以為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均為王俊明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於第二審審理中,始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係向被上訴人調現金以外,其餘編號1、4、5、6、7號等5張支票,係王勝明持向黃榮山調換現金:⑴黃榮山於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7號等5紙支票提示後被退票,被上訴人提示之編號2、3號之2紙支票亦遭退票,被上訴人遂向黃榮山遊說,將上開5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間並無轉讓行為,王勝明既未持上開5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亦未自黃榮山受讓上開5紙支票,則被上訴人對上開5紙支票並無請求權。

⑵上開5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225,200元,王勝明於退票後已向黃榮山陸續清償約600,000元,王勝明又於104年1月2日拿客票37萬8千餘元向黃榮山為清償,究竟王勝明還欠黃榮山多少錢,其雙方正在協調當中,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⑶被上訴人僅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王勝明於102年6月17日持向被上訴人調現,但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並未給王勝明311,700元現金,被上訴人竟於102年9月5日提示該編號2號之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顯然有詐欺或侵占意圖;

至於編號3號之支票,王勝明亦已持上開訴外人劉秋安簽發之金額為83,000元、付款人為鹿谷鄉農會及訴外人陳志雄簽之金額為46,300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等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而已清償完畢。

⑷是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之支票,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票款,被上訴人其訴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是以150,000元來查封上訴人的房子,但是上訴人已經拿了160,000元票款給王勝明,這些錢是王勝明要拿給被上訴人的,但是王勝明並沒有真的拿錢給被上訴人,另外有1張三十幾萬元的票,由王勝明交付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借款。

其餘的票,並不是被上訴人的,那些票已經退票了,是被上訴人向別人拿來一起來對上訴人主張。

這些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跟王勝明在處理的,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三、原審於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王勝明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另上訴人僅以書狀陳明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惟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審酌,其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6,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及假執行逾549,584元部分應予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次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此種背書人,當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第144條各規定,於本票及支票均準用之,是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第130條參考),其背書人自亦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最高法院固著有7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惟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故期後背書係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並且包括記名支票之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情形,及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轉讓之情形在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期後背書既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效力,則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之人的抗辯事由,對抗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者,就該等票據係期後背書及其得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686,900元,上訴人既不否認該7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抗辯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7號之5紙支票係於提示遭退票後,始由黃榮山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以受讓自王勝明、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開票款債權等語,則就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4、5、6、7號之5紙支票係於提示遭退票後,始由黃榮山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期後背書,以及上訴人受讓自王勝明、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等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為已清償或為期後背書支票,而得對抗被上訴人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中,僅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號之4紙支票為黃榮山期後背書,而讓與被上訴人:⑴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且均係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王勝明向外借款,而王勝明則分別持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背面),首堪認定。

⑵王勝明持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號之4紙支票向黃榮山調借現金,黃榮山復持之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嗣因王勝明及三凱公司發生支票跳票情事,被上訴人乃再將上開4紙支票轉讓予黃榮山,經黃榮山提示遭退票後,復為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乃將上開4紙支票再度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等節,亦據證人黃榮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20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157號函、104年1月2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212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104年2月2日台票投存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40頁),亦堪認定。

⑶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之支票,係經由三凱公司及元域公司背書後,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亦堪認定。

⑷依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上訴人並未抗辯係期後背書支票,而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編號1號之支票則未能舉證證明係黃榮山期後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2、3號之支票均難認定係期後背書支票;

惟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號等4紙支票,係於發票日後,經黃榮山提示而遭退票後,始再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之支票,應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並未給王勝明311,700元現金,以及上開2紙支票業經清償乙節,並據王勝明提出訴外人劉秋安簽發之金額為110,000元、付款人為鹿谷鄉農會及訴外人陳志雄簽之金額為44,500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等2紙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而被上訴人固就其已將該2紙支票提示兌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王勝明係清償其他退票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之發票人,上開2紙支票並非期後背書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支票後並未給王勝明311,700元現金乙節屬實,亦非上訴人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

⑵其次,王勝明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非僅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紙支票,如王勝明已清償上開2紙支票,豈有不取回上開2紙支票原本之理,是上開2紙支票原本既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則訴外人劉秋安、陳志雄簽發之2紙支票係用於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債務乙節,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並未有其他舉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2紙支票債務,業經清償。

⒊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5、6、7號之4紙支票,係經黃榮山提示而遭退票後,始再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係為期後背書之支票,固經認定如前述;

惟據證人黃榮山具結證稱:其係因向被上訴人調錢而欠他錢,為還他錢始將上開4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則期後背書人黃榮山並無任何抗辯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

而就上訴人主張王勝明於退票後已向黃榮山陸續清償約600,000元,且王勝明又於104年1月2日拿客票37萬8千餘元向黃榮山為清償等情,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主張上開王勝明所清償黃榮山者係何筆支票票款,且上訴人對於究竟王勝明還欠黃榮山多少錢,亦無所知,是其辯稱王勝明與黃榮山雙方正在協調當中,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有何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黃榮山之事由為主張、舉證,自無任何得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可言。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而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存在,則依前揭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自非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紙支票債務,抗辯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以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總計1,008,016元之上開4筆債權(702,188元、15,000元、222,128元、68,700元),另王勝明對被上訴人亦有總計129,300元之上開2筆債權(83,000元、46,300元),嗣經三凱公司與王勝明將上開總額1,137,316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王勝明、三凱公司之讓與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惟就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4筆共1,008,016元債權存在,以及王勝明對被上訴人有129,300元之上開2筆債權存在等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三凱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總計1,008,016元之上開4筆債權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元域公司,向三凱公司購買水電材料,尚欠2成貨款702,188元及290,828元材料費未付等節,固據上訴人提出三凱公司100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10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11月份、12月份、10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惟該對帳單上並無得代表或代理元域公司之相關人員為確認之簽章,尚難以之認定元域公司確有積欠三凱公司上開貨款債務,況且,縱使元域公司積欠三凱公司上開貨款債務屬實,然元域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該等債務亦非被上訴人積欠三凱公司之債務,縱然上訴人經三凱公司讓與而取得該債權,亦係其對於元域公司之債權,不符合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關於「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

⑵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貨款既由三凱公司銷售予元域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銷售貨物之三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主張係由王勝明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則相關稅金15,000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顯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王勝明已分別持訴外人劉秋安簽發之金額為83,000元、付款人為鹿谷鄉農會及訴外人陳志雄簽之金額為46,300元、付款人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等2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勝明有該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取得三凱公司、王勝明對被上訴人分別有1,008,016元、129,300元之債權乙節,未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存在,其主張用以抵銷本件票款債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為其所持有,其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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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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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提示日即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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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31日│ 195,200元│ 102.7.31 │ S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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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5日 │ 311,700元│ 102.9.5  │ S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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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30日│ 150,000元│ 102.7.30 │ SIA0000000 │
├──┼──────┼─────┼─────┼──────┤
│ 4 │102年8月31日│ 256,200元│ 102.9.16 │ SIA0000000 │
├──┼──────┼─────┼─────┼──────┤
│ 5 │102年7月30日│ 260,000元│ 102.7.30 │ SIA0000000 │
├──┼──────┼─────┼─────┼──────┤
│ 6 │102年8月10日│ 193,800元│ 102.8.12 │ S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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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9月30日│ 320,000元│ 102.9.30 │ S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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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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