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簡上,47,20150807,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陳崇慰
陳志忠
陳謝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是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外,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而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2月1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正裁定)。

抗告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僅於同年5月11日繳納1,000元,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5月2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㈡惟抗告人又於104年6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7月1日投院裕民學103簡上字第47號函請抗告人陳明,其係針對本院合議庭之何一上訴駁回或抗告駁回裁定提起抗告。

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3日再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續)狀,陳明其係不服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7日之民事裁定,惟本件本院合議庭並無104年2月17日之裁定,僅系爭補正裁定之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係104年2月17日,是抗告人所稱不服之裁定,應係指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6日之系爭補正裁定而言,先予敘明。

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引述原一、二審主張,請求本院同意調閱歷次開庭錄音筆錄,受命法官卻於本院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表明不會投給抗告人,且未自行迴避而繼續審理案件,原二審判決已失去合議庭效力,影響抗告人權利,又裁定抗告人繳交裁判費,已有違憲,則原二審判決因程序瑕疵應屬無效,故應先恢復二審程序,而不是繳費問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經查,本院合議庭104年2月16日之系爭補正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並非針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其係就系爭補正裁定不得抗告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