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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請求給付票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1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而具狀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就該判決不服係以上訴方式為之,上訴人固誤為抗告,仍應視為其係提起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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