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簡上,95,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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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吳邱清分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簡字第9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此項「責問權」之行使,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若就自己所為違背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即不得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而行使「責問權」(僅他造得對之行使責問權)。

且尋繹該條項但書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之立法說明,既揭櫫:「..惟若並未表示無異議而仍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仍應視為默示之無異議,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杜爭議」等意旨,則該條項但書所定「責問權」之例外喪失,除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外,初不問其係已表示無異議(明示捨棄責問權),或未表示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默示之無異議)而有不同,此對照該條項修正前後之文字自明。

又因財產權涉訟,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既仍得以當事人合意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應喪失責問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逕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頁)。

惟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38萬元。

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詎原審法院誤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上訴人就該訴訟為聲明並陳述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兩造均不得事後再就本件是否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為爭執而主張其存有法律上瑕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同住於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住處。

上訴人之夫吳主得(下稱被繼承人)於80年10月22日過世時,上訴人曾與被繼承人吳主得之其他繼承人即吳柏興、吳明城(即被上訴人之夫)、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等人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吳主得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田地)、埔里鎮愛蘭段第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之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上訴人所居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地)、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之5地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繼承,並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負責奉養上訴人,而其餘繼承人便不繼承任何財產。

並因繼承人吳柏興斯時住在臺北,僅繼承人吳明城與被上訴人兩夫妻及其子女與上訴人同住,故並協議僅系爭179、180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各繼承2分之1,系爭711地號土地則全部由繼承人吳明城繼承。

⒉嗣繼承人吳明城又於92年3月27日過世後,其留下之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2年7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雖然為上訴人之第6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基於前述原由,被上訴人繼承吳明城之遺產後,已同時繼承吳明城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

為此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1月29日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扶養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繼承人吳柏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自101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每人各自交付上訴人1萬元,合計2萬元,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

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01年12月份之扶養費1萬元,之後便未再給付分毫,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6月15日止,共積欠18個月之扶養費合計18萬元。

另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雖未明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應至何時為止,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探究本件訂立契約之真意,應係為扶養至上訴人終老為止,當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其性質核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故上訴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直接之給付請求權,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8個月扶養費18萬元。

且被上訴人對於應定期給付之扶養債務並未依約履行,故上訴人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5日起迄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

⒋被上訴人辯稱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之本質應為贈與契約,惟繼承人吳明城因繼承被繼承人吳主得較多之遺產,除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外,並基於遺產分割契約之約定,另對上訴人負有依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

被上訴人復為吳明城之繼承人,即同時繼受前開依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亦即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其法律性質應為債務之繼承,而非贈與契約,既非贈與契約,便無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適用。

爰依契約約定及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但契約當事人間並無「補償關係」存在,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被繼承人吳主得過世後,經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吳主得之其他繼承人即吳柏興、吳明城、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等人共同協議,繼承人吳柏興原本得與吳明城共同繼承系爭711、179、180地號土地,權利各2分之1,但因斯時繼承人吳柏興住在臺北,未與上訴人同住,才又協議僅系爭179、180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各繼承2分之1,系爭711地號土地則全部歸由繼承人吳明城繼承,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間即應認有「補償關係」存在。

嗣於吳明城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前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即非無「補償關係」存在,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受吳柏興、吳秋菊等人所逼迫,在長期受言語暴力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下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⒈被上訴人偕同繼承人吳明城與上訴人同住將近30年之期間,所有生活所需基本開銷及家務分擔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甚至為配合上訴人就醫需求並親為看護,被上訴人還向公司協商調降工資,以便彈性陪同上訴人就診,因而每月僅得賺取微薄之薪資約1萬9,000元。

自繼承人吳明城過世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婚,仍秉持倫理精神持續照顧上訴人,除繼續負擔上訴人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連同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規稅亦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同為共有人之吳柏興並未分擔,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已善盡照顧之責。

反而是上訴人之子女即吳柏興、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等人長期居處外地,僅於逢年過節才偶爾返鄉探望,且回來就對被上訴人輪番言語羞辱。

而當吳孟謹於101年7月15日以照顧上訴人為由搬來同住之後,吳孟謹非但未能共同分擔家計,還多次酒後對被上訴人言語暴力相向。

被上訴人為此長期心生恐懼、精神不濟,當吳柏興、吳秋菊等人於101年11月29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並無充足時間可以審視契約內容即被迫簽名,渠等顯係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之際草率為之,該契約之效力自非無疑。

況上訴人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名下尚有可觀存款,被上訴人田地之租金收入每年約6,000元至8,000元也都是由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其餘生活開銷都已由被上訴人全權支付,堪認上訴人之生活並無陷入困頓之情。

反而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1萬9,000元,扣除生活開銷後,根本負擔不起每月再給上訴人1萬元,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內容,已超出被上訴人所得負擔之範圍。

⒉事實上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之第6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於前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尚生存時,僅為潛在性之扶養人,尚無具體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縱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其本質上仍應視為贈與契約;

既屬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對於尚未移轉之金錢所有權,即有撤銷贈與之權利。

而上訴人屢屢高聲斥責被上訴人,已達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情狀,被上訴人依法已得撤銷該贈與契約;

況被上訴人倘需每月支付上訴人1萬元,對被上訴人之生計已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並得拒絕贈與契約之履行。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其給付額度應予以酌減,方符情理。

為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原審認為被上訴人雖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但彼此間並無「補償關係」存在,意即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吳柏興僅係相互約定應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為扶養上訴人義務分擔之協議。

雖約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然因對上訴人之給付並非基於吳柏興亦對被上訴人負擔有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給付意思而為之者,故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與繼承人吳柏興簽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彼此間並無「補償關係」存在,其性質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應認僅由被上訴人對吳柏興負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吳柏興亦對被上訴人負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則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權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

㈡因上訴人之夫吳主得於80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吳柏興、吳明城、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共同商討,將被繼承人吳主得所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與他人共有之田地)、埔里鎮愛蘭段第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之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原告所居住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地)、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牛欄段第274之5地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等3筆土地,由吳柏興、吳明城繼承。

並因吳柏興未與上訴人同住,故系爭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予吳明城。

㈢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7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即登記於吳明城名下,於92年7月3日繼承分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

另系爭179、180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經分割繼承後,系爭179地號土地吳柏興應有部分為2分之1、吳明城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180地號土地,吳柏興應有部分為4分之1、吳明城應有部分為4分之1。

嗣後吳明城之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㈣被上訴人之夫吳明城於92年3月27日死亡,上開吳明城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已於92年7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6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㈥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於10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即上訴人每人1萬元,合計2萬元,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

㈦被上訴人已給付101年12月份之1萬元予上訴人,其餘則未再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被繼承人吳主得於80年10月22日過世時,上訴人曾與被繼承人吳主得之其他繼承人即吳柏興、吳明城、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等人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吳主得之遺產即系爭711、179、180地號土全部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繼承,並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負責奉養上訴人,而其餘繼承人便不繼承任何財產。

並因斯時吳柏興住在臺北,未與上訴人同住,故又協議僅系爭179、180地號土地由繼承人吳柏興、吳明城各繼承2分之1,系爭711地號土地則全部由繼承人吳明城繼承。

嗣繼承人吳明城於92年3月27日過世後,其留下之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2年7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並與吳柏興簽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約定雙方同意自101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即上訴人每人1萬元,合計2萬元,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而被上訴人除已給付101年12月份之1萬元予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未再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扶養約定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10頁、第66頁至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柏興簽訂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因吳柏興未與上訴人同住,遂協議由吳明城扶養上訴人,則系爭711地號土地全部歸由吳明城繼承,吳明城與吳柏興間有補償關係存在,吳明城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此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與吳柏興間亦有此補償關係存在,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雖非契約當事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⒈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性質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直接取得債權。

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

如在此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至於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

債務人願依第三人約款而向第三人為給付,係因依基本行為,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補償之關係存在,此補償關係,或為有償或為無償,或為契約以外之其他原因。

有償者如:債權人以房屋一幢出賣與債務人,債務人始有給付價金一千萬元之義務,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之價金,依第三人約款乃向第三人給付。

無償者如:債務人因贈與債權人房屋一幢,乃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茲依第三人約款將應移轉與債權人者,移轉與債權人之妻。

而就對價關係言,債權人所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當有其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債權人所以使第三人受利益之原因即對價關係。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乃在於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則不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者,則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例如債權人為慶賀第三人結婚,向債務人訂購喜幛,囑其逕送第三人宅;

或債權人囑咐債務人將應付債權人之房屋價款,逕付華南商業銀行存入債權人之帳號(受領人仍為華南商業銀行)。

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為:⑴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

⑵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

而約定第三人取得債權則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則僅可認為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至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此意思,其認定標準,學者有謂:自契約之訂定本旨觀察,如果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者,即應認第三人直接取得契約之權利。

或有謂: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如係基於債權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或因債權人之給付而負擔返還該標的物之債務,因而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等情形,應認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利。

反之,債務人之給付非基於債權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為原因,毋乃基於債務人自己之給付意思而為之者。

則除另有約定者外,應認僅由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第三人則無請求為給付之權,僅可認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此非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當事人間就契約之真意何在,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以判斷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合意(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96年9月修訂版,第860頁至863頁可參)。

參諸上述,可知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可分為「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與「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二者,其重點即在於契約當事人有無合意使第三人取得契約之權利,至當事人有無此合意,則需考量契約之本旨、當事人之真意,就具體事件之情形判斷之。

⑶經查,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吳柏興共同簽定,並以被繼承人吳主得之其他繼承人吳秋菊為見證人,約定內容略以:「第一條:甲乙雙方(即吳柏興與被上訴人)同意自今年(101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被扶養人吳邱清分女士每人新臺幣1萬元整合計新臺幣2萬元,為被扶養人吳邱清分女士生活費用。

第二條:被扶養人吳邱清分女士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水電、瓦斯費等概由乙方支付。

第三條:就上述第一、二條約定事項若甲乙雙方有所違誤或其他因素等不願履行約定,致被扶養人吳邱清分女士生活陷入困難,甲乙雙方應就各人違約部分將所繼受之財產無條件返還被扶養人吳邱清分女士。」

乙節,有系爭扶養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

由此觀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簽訂,其訂約內容雖為如何安排、分配扶養上訴人乙事,惟並未由上訴人共同磋商、締約,亦未載明上訴人有直接向被上訴人或吳柏興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衡諸一般常理,若吳柏興及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應於系爭扶養約定書記載,如吳柏興或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得直接請求吳柏興或被上訴人給付,惟依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記載,其僅約定雙方若不履行約定應就所繼受之財產無條件返還。

顯見吳柏興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乃係約定雙方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並非有合意上訴人得直接向其請求之權利。

再查,被繼承人吳主得於80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吳柏興、吳明城、吳綉華、吳孟瑾、吳秋菊共同商討,將被繼承人吳主得所遺系爭3筆土地,由吳柏興、吳明城繼承。

並因吳柏興未與上訴人同住,系爭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分予吳明城。

嗣吳明城於92年3月27日死亡,吳明城繼承之系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吳柏興與吳明城均為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子媳,而為上訴人之第六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1頁)。

是吳柏興為上訴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第六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因其繼承吳明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對上訴人亦因繼承而負有契約約定之扶養義務。

佐以渠等約定就上訴人自101年12月起,每月之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及吳柏興負擔之約定方式觀之,其乃就繼續不斷發生之扶養義務,所為抽象之安排,而非就特定某筆債權約定向上訴人給付,從而,渠等所定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毋寧為就扶養義務順位之調整及應如何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於扶養義務人彼此內部間所做之安排,尚非因此即可遽認扶養義務人有約定受扶養人直接請求扶養之權利。

⑷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贈與契約等語,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約定吳柏興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自101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上訴人每人1萬元,作為上訴人生活費用,並非以上訴人為締約之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而經上訴人承諾,是兩造並非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訂約當事人,亦無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非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贈與契約,難認有據。

⑸從而,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簽訂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對吳柏興負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義務,僅吳柏興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則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被告主張係屬贈與契約,均非可採。

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扶養約定書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及吳柏興所訂立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二人僅為相互約定應自101年12月起每月15日當日各自交付上訴人1萬元,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費用,僅為渠等共同約定扶養上訴人義務之分擔,係屬吳柏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約定,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思,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吳柏興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則無請求給付與己之權利,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經上訴人之子女羞辱、言語暴力相向,致其心生恐懼,趁其急迫、輕率所簽訂,且上訴人對其有公然侮辱之情狀,被上訴人對於未移轉之金錢所有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訂立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係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而非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扶養約定同意書之贈與契約,即屬無據,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吳柏興所簽訂之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並無合意約定使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之契約權利,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扶養約定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5日起至上訴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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