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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
異 議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蔡幸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碧紅、劉福城、黃萍、陳龍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駁回聲請再審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於民國91、95年判決訴外人彭信福應返還土地,然彭信福並未返還土地。
於93年間,相對人黃萍提供假34地號土地偽造之影本,彭信福於95年向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妻林鏡起訴拆屋還地,並證述訴外人彭茂松承租假34地號土地,惟彭信福自93年起即提出假34地號土地之承租繼承權,並未核准。
㈡異議人依法提出上訴、再審,迄今均未中斷,本院99年度簡上字17號事件為錯誤之裁判,異議人不該繳納新臺幣(下同)13,050元裁判費,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命異議人繳納13,050元裁判費後,又將異議人之聲請再審駁回。
㈢異議人多次補納裁判費,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刁難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再審,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相對人洪碧紅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埔簡字第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異議人曾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100 年度再易字第5 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復以洪碧紅、黃萍、劉福成、陳龍柱為再審被告提出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復提出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案件對102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退還裁判費,均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異議人再於103 年10月17日對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再具狀聲明異議,惟本院98年度埔簡字第59號、99年度簡上字17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異議人基此所陸續衍生各項裁判,自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事件,異議人自不得再為抗告,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是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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