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122,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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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佳甫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書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查,原告主張其因配偶即訴外人丁冠華欲調任回南投,被告向原告及丁冠華佯稱應依行規支付現金等語以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位於南投縣,本院自有管轄權。

況被告於103年9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因欲回家鄉南投縣服務,於101年3月間於消防論壇上張貼文章,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消防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

被告遂於101年3月7日留言「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並於101年3月9日留言知告其手機號碼。

101年3月10日原告陪同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見面確認雙方均有相互調職之意願後,隨即著手準備相關申請之資料。

惟於原告以電話詢問時,被告告知原告應交付行情價現金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之約定。

原告慮及已告知家人可調職之訊息,擔心取消調職恐家人之期待落空,遂於101年3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30萬元。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消防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應依「行規」支付3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又陸續以被告之配偶為國小老師,要調至桃園要等很久;

及有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林明溱親自去信義分隊找他,告知有朋友之小孩要與他調動,壓力很大等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再行交付金錢。

原告心中恐懼訴外人丁冠華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不得已於101年4月中旬復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0萬元。

此時被告明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指名調動,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訴外人林明溱並未介入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互調事宜,且被告早已回絕訴外人林明溱提議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劉又瑞金錢交易互調情事,仍向原告佯稱「立法委員林明溱要求其不要與丁冠華互調」等語,致原告陷於誤而交付被告20萬元。

㈢復於101年5月初某日,被告明知系爭決議通過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互調事宜,且被告配偶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任教均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並知縱經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同意互調,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等語,致原告陷於誤而再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被告24萬元。

㈣後於101年5月30日,被告明知系爭決議通過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指名調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明知縱經同意互調,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向原告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訴外人丁冠華就無法調回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唯恐調職生變而再度約定於集集鎮立游泳池前,由被告駛信義分隊公務車輛前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

故原告交付被告楊仲豪之金額總計80萬元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初以電子郵件答應原告與訴外人丁冠華調職,原告即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重申訴外人丁冠華希望與被告指名互調,並要求被告開個價碼,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以30萬元為代價才同意指名互調。

雙方約定ㄧ次交付,並約定指名互調所須進行之程序由原告與訴外人丁冠華負責。

消防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此由訴外人丁冠華於100年12 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之發文所使用之用與隱晦可知,假設消防隊員間之互調並無金錢交易之潛規則,訴外人丁冠華無須以如此隱晦之標題發文,亦無由自行註明「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可知事實上確有潛規則存在,且此亦為訴外人丁冠華所知悉,而由原告主動請被告開價,可知原告亦知悉潛規則。

又,被告係因原告同意交付30萬元,方才同意與訴外人丁冠華對調,此乃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謂被告係於同意後方才要求原告給付30萬元或更多金錢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前後收取原告及訴外人丁冠華30萬元,並未以其他理由向原告或訴外人丁冠華索取任何款項,其過程如下:原告、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晚間碰面討論指名互調事宜,原告、訴外人丁冠華要求被告於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並將ㄧ裝有現金之信封交予被告,被告於互調同意書上簽名後未當場清點,而係返回車上清點現金後才發現原告僅交付8萬元,並非兩造所約定ㄧ次交付之30萬元,但因被告認為其後尚有其他手續待辦,因此並未向原告反應所交付之金額與約定不符。

其後原告及訴外人丁冠華於101年3月底交付16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01年5月30日交付尾款6萬元予被告。

訴外人丁冠華於5月中下旬向被告告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已同意指名互調,但因指名互調必須互調雙方向原任職單位辦理離職後再向新單位報到,因此訴外人丁冠華多次催促被告盡快確定辦理離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之日期,被告則向原告、訴外人丁冠華表示只要付清款項,即會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即於101年5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在南投縣集集游泳池交款,被告收到尾款6萬元之後,旋即辦理離職手續。

㈢原告謂被告明知人事甄審委員會於101年4月17日已通過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指名調動,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知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將會召開人事甄審會議審查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指名互調,但被告不知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將會何時召開,審查後亦無人將結果通知被告,被告確實係至101年5月間由訴外人丁冠華通知,方才知悉人事甄審會議已經同意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指名互調。

㈣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⒈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訴外人林明溱有要求被告與另ㄧ名消防隊員指名互調,然此僅係被告與原告閒聊中提到此事,被告未曾以此事要求原告付額外之費用,蓋訴外人林明湊詢問被告是否與另ㄧ名消防隊員指名互調,係發生在100年2月,當時被告因不想前往臺北工作,即婉拒訴外人林明湊之提議。

從而,原告謂被告佯稱「立法委員林明湊要求其不要與丁冠華互調」,並以此為由要求原告交付20萬元或其他款項,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又謂被告以被告之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4萬元或其他款項,亦非事實。

查被告係在閒聊中跟原告提及配偶亦會隨被告ㄧ同申請調回桃園,並非謂被告之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雙方更未就此談及與金錢給付有關之話題。

又依另案刑事卷宗所示資料,原告於另案之告訴就給付金錢之時間,與本案說詞前後不一,且原告與訴外人丁冠華就本件事實之說法亦有所矛盾,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觀音分隊;

被告原任職於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

㈡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業已指名調動完畢。

㈢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至5月底止,交付被告之現金至少30萬元整。

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告6萬元整。

㈣被告因涉嫌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庭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縣消防局觀音分隊,因欲回家鄉南投縣服務,於消防論壇上張貼文章,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消防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經被告回應後,二人同意指名互調。

嗣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30日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其中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告6萬元。

原告另以被告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83號提起公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 9號刑事案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消防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竟向原告佯稱應依行規支付3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30萬元;

另被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林明溱要求被告不要與訴外人丁冠華互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

又被告明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17日已決議通過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之調動事宜,仍陸續以被告配偶不急於調動,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24萬元;

其後被告明知系爭決議已通過調動事宜,而向原告恫稱不辦理離職手續,訴外人丁冠華亦無法調動,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現金6萬元,共計交付被告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至5月間是否交付被告總計80萬元?被告有無詐欺、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交付前開金錢?茲分述如下: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曾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於101年4月中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於101年5月間交付24萬元、於101年5月30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之情事,而被告僅於原告交付現金30萬元之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另有交付款項5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⒈原告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提出訴外人丁冠華郵局存款之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影本及原告手寫4月、5月支出札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9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36頁、第59頁、卷二,第145頁至第第147頁),惟由原告及訴外人丁冠華之郵局存款交易紀錄觀之,訴外人丁冠華於101年3月12日、13日分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萬元、8萬元、12萬元,而同年4月、5月間並未有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金額相應之提款紀錄,是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有於101年4月、5月間陸續交付5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手寫支出札記,其雖記載「4月支出……20→仲」、「5月支出……6→仲」,惟觀其記載方式,並未載明支出之日期項目,就金額之記載亦有未明,且僅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紀錄,亦難以此認有前開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

⒉原告另雖以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於103年1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中鑑定說明書中載明:楊仲豪對問題㈠之回答(即「你說僅收到陳佳甫30萬元款項」有說謊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之結果,主張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為80萬元等情。

惟按,測謊係以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遽入人罪。

又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本件被告受測時雖有情緒波動情形,然一般受測謊者,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跳、血壓,測謊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告確有交付現金總計8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原告給付30萬元後,另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被告並無詐欺、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若為指名對調,會尊重當事人雙方意願,竟佯稱應依行規支付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之約定,原告因慮及恐家人期待落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消防員對調向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此亦為訴外人丁冠華所知悉,且原告主動要求被告開價碼,雙方約定以交付30萬元作為本件指名對調之代價,被告收取30萬元後並未再向原告以其他理由收取款項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此一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⒉經查,訴外人丁冠華於100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並留有供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102年3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訴外人丁冠華,並提供其手機號碼,與訴外人丁冠華聯繫,兩造隨即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聯方式聯繫關於指名互調之細節乙節,此有訴外人丁冠華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其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往來之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偵卷卷一,第156頁至第164頁、第62頁至第99頁)。

足見本件消防人事指名互調起因係訴外人丁冠華欲調任至南投服務,而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以徵求有調任至桃園意願之人,被告見此訊息,即覆以訴外人丁冠華其手機號碼之聯絡方式,由訴外人丁冠華聯繫被告談論關於調動之事宜。

其次,原告前於100年6月25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中陳稱:伊於101年3月10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年資即調動意願,被告說在電話中談論不方便,約伊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下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伊與訴外人丁冠華一起前往,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談論對調及資料如何寄送,經過一個月後,資料分別送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開完人評會後次日即101年4月18日,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訴外人丁冠華,表示人評會開完了,詢問訴外人丁冠華知不知道行規,訴外人丁冠華回答得不清楚,伊主動將電話搶過去,詢問被告:「你就開個數字吧!」被告回答:「30。」

訴外人丁冠華在旁聽到當場表示不要,伊也有點震驚,但伊還是回答好,隔幾天被告又打電話來約伊跟訴外人丁冠華在信義分隊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付款,伊與訴外人丁冠華就在約4月底晚上9點左右與被告見面並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8頁)。

參諸原告上開所述,其於被告要求以30萬元作為指名互調之代價時,亦予允諾,關於交付30萬元乙節係經兩造合意。

次查,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聯繫指名互調乙事後,被告於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均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3月22日提出職務報告申請調職,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通過同意被告與訴外人丁冠華二人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訴外人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補被告職缺,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丁冠華及被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第107頁、第192頁)。

訴外人丁冠華與被告間約定以給付30萬元為指名互調之代價,縱與消防局辦理指名對調作業之規範不符,惟綜合上情判斷,原告及訴外人丁冠華已與被告就交付現金30萬達成合意,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原告受有詐欺或脅迫,權利受到侵害。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林明溱要求被告與他人互調,及被告配偶不急著調去桃園等理由,向原告另外索取金錢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確有以前開情詞為由向原告要求金錢,況原告就交付被告50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與被告就丁冠華調職乙事,相互約定以30萬元為代價達成合意。

是就此部分交付金錢部分,自難指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至超出3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實確有受此損害,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關於本件調職事宜,係合意以30萬元為代價,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恐嚇行為,至超出30萬元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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