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18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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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廖于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謝新源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瑞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瑞瓏公司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6245號受理後,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其中〔表2〕次序3「執行費8萬3471元」、次序11「票款293萬9966元」、次序12「程序費用824元」均分配予被告,定於10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3年5月9日具狀就被告所受上開分配金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全部剔除;

被告於103年5月2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1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3年5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足見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其持有債務人瑞瓏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7月18日、票據號碼為856878號、票面金額為1043萬833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債務人瑞瓏公司聲請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9日所為執行命令,已命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債務人瑞瓏公司所得請領之保固金等債權,於468萬6,902元之範圍內逕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系爭本票卻於102年7月18日簽發,顯為不當取得執行分配款所為,並無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債務人瑞瓏公司於101年間財務即陷入困境,被告不可能在債務人瑞瓏公司已陷入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還貸予巨額款項,益明系爭本票簽發不實,被告對債務人瑞瓏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㈡被告辯稱自97年起,與債務人瑞瓏公司陸續合作承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化縣國道彰化系統交流道空間活用計畫案工程」(下稱彰化交流道工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育德春風廊道景觀改造工程」(下稱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CJ904A植栽移植工程」(下稱臺中捷運工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增設28跑道頭工程材料攔機系統(EMAS)工程」(下稱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跨越圓山抽水站前池便橋工程」(以義和營造公司名義參標,下稱圓山便橋工程)、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案(赫里翁)車道及停車場地坪工程」(下稱赫里翁工程)等6件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約定除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被告之報酬比例為35%之外,其餘工程被告之報酬比例均為40%。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諸多不實:⒈被告所提出被證11之「新建工程結清單」、被證12之1至12之6之「結算金額差異」表,均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⒉檢視被告提出之各工程投資協議書後可以發現,被告僅需支付押標金及若干履約保證金,其所負擔之營運成本根本不到40%,且工程竣工並完成結算,前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被告尚可優先取回,竟可以獲取各工程40%之利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提出諸多匯款紀錄,僅得說明各帳戶金錢流動之事實,至於匯款緣由不一而足,尚不得僅依匯款事實,逕認與支付工程資金有何關聯。

⒋前開6項工程中,僅圓山便橋工程係借用義和營造公司名義投標承作,其餘工程均由債務人瑞瓏公司得標施作,但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赫里翁工程中卻又列載「借牌費」,顯與事實不符。

⒌臺中捷運工程明細中,就42萬8365元、87萬4930元等2筆款項,有重複計算之違誤。

⒍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2之4「結算金額差異」表所載「民航局還有保留款160萬7331元於104年7月可退。

等退回多少保留款再分攤。」

、被證12之5「結算金額差異」表所載「一切資金都由臺北支付,目前無法取回也要一起分攤損失,等取回資金再分攤回去。」

、被證12之6「結算金額差異」表所載「赫里翁保留款40萬9681元於104年11月可退。

等退款了扣除應補費用再分攤。」

等語,顯然被告所提出被證11 之「新建工程結清單」所載,尚非最終結算金額。

⒎圓山便橋工程部分,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第8條之約定契約總價為2,460萬元,但被證12之5「結算金額差異」表所載借牌費卻係以5,102萬5,957元為其計算基準,明顯與契約總價不符。

㈢證人劉旭昌既證稱係負責處理債務人瑞瓏公司所承作諸工程之工地事務,則關於債務人瑞瓏公司之財務管理細項,證人劉旭昌應不明瞭。

是依被告提出之各「工程投資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投資之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赫里翁工程等6件工程,債務人均須開立專款專用帳戶,作為各工程費用支付、收取業主所給付工程款之用,且其專用帳戶之大、小章係由被告專責保管,有關款項之收付,均由被告負責管控。

故各該工程款之收入,經階段計價有盈餘時,理應優先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意即被告具有優先取償之權利為是。

倘如證人劉旭昌所言僅圓山便橋工程有部分虧損,則被告就其餘工程之投資,理當早已全數回收,沒有任何損失,便無再由債務人瑞瓏公司補給被告款項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表2〕次序3、次序11、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3471元、票款293萬9966元、程序費用8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9、序次10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清償債務164萬1164元、程序費用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7年起,與債務人瑞瓏公司陸續合作承接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赫里翁工程等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協助提供工程案保證金及施工期間所需資金,債務人瑞瓏公司則負責現場施作,被告所應得之報酬比例,除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為35%之外,其餘均為40%。

㈡前開各項工程陸續完工後,被告與債務人瑞瓏公司於101年間就各案綜合進行結算,會算確認結果債務人瑞瓏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068萬833元。

債務人瑞瓏公司僅於102年6月間交付被告一紙25萬元之支票作部分清償,餘款1043萬833元,乃由債務人於102年7月18日開立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擔保。

嗣被告執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准為本票裁定並確定,被告才持該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575號受理後,才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

㈢從而,債務人瑞瓏公司與被告合作承接工程,協助債務人瑞瓏公司支應之款項累積高達上億元,最終結算金額債務人瑞瓏公司應給付被告1,068萬833元。

嗣因債務人瑞瓏公司無法全額清償,就其中1,043萬833元部分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適情適理,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系爭分配表所載即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債權人元太和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瑞瓏公司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450萬3,311元,於103年1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5月21日分配。

㈡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為執行費8萬3,471元、票款293萬9,966元、程序費用824元。

㈢原告於103年5月9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19日所為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將債務人瑞瓏公司所得請領之保固金等債權,於468萬6902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㈤被告與瑞瓏公司間存有被證1至被證5之「工程投資協議書」,由瑞瓏公司承攬施作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等3件工程。

㈥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8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14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分別將545萬6000元、109萬2000元、173萬2220元存入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㈦債務人瑞瓏公司於102年7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856878號、票面金額為1043萬833元之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准予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以前開102年度司票字第330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瑞瓏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23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㈧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58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瑞瓏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債務人瑞瓏公司有無承攬施作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赫里翁工程等3件工程,與被告間有無就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赫里翁工程等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投資協議?並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㈡被告對債務人瑞瓏公司有無1043萬833元之本票債權?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3、次序11、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3471元、票款293萬9966元、程序費用8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9、序次10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清償債務164萬1164元、程序費用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際始簽發,且瑞瓏公司於101年間財務已陷入困難,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無投資協議及提供資金之情事,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瑞瓏公司有無承攬施作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赫里翁工程等3件工程?被告與瑞瓏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投資協議,並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被告對瑞瓏公司有無1,043萬833元之本票債權?茲分述如下。

㈡瑞瓏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投資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異議權,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因此,倘票據之持有人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原因關係存在,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另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對債務人及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他債權人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渠等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或取得,且於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均抗辯渠等間之執行債權確係存在之情形下,如再苛求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債務人及他債權人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他債權人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投資協議報酬請求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瑞瓏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為求工程順利進,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擔保金及所需資金,工程完工後,被告得向瑞瓏公司請求工程利潤之報酬,為此瑞瓏公司始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投資協議書、定期存款存單、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0頁)。

查瑞瓏公司承攬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等3件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經本院調閱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採購卷宗,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函覆略以: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業於99 年辦理2次上網招標,於第1次上網招標後流標,並於第2次上網招標後決標予瑞瓏公司,未得標廠商計有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未見所稱義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並檢附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反面)。

是瑞瓏公司確有承攬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並由義和公司承攬圓山便橋工程等情,堪認屬實。

又據證人劉旭昌即瑞瓏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賀里翁工程也是由瑞瓏公司承攬,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

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赫里翁工程等5項工程都是由瑞瓏公司的牌投標,至於圓山便橋工程本來也是由瑞瓏公司要投標,但是投標前臺北市政府突然提高投標門檻,需甲級營造才能投標,所以瑞瓏公司當時才找義和公司,請義和公司來投標,瑞瓏再承包圓山便橋工程。

赫里翁案業主是興富發建設,齊裕營造是興富發的子公司,瑞瓏公司是直接向齊裕營造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由上可知,瑞瓏公司確有承攬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赫里翁工程,就圓山便橋工程則以義和公司名義投標,再由瑞瓏公司承攬施作。

次查,被告曾於97年12月8日、98年6月25日、98年8月14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分別將545萬6,000元、109萬2,000元、173萬2,220元存入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所提定期存款存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被告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投資協議,就彰化交流道工程部分,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545萬6,000元、就育德春風廊道工程,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109萬2,000元、就臺中捷運工程,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173萬2,217元、就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321萬9,654元、就圓山便橋工程,由被告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246萬元,瑞瓏公司則將工程利潤中之40%(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利潤中之35%)分配與被告等情,有工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瑞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投資協議,被告所提供資金非即與系爭工程相關等語。

然據證人劉旭昌之證述:瑞瓏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與被告共同合作,由被告出資,負責週轉金及押標金的部分,就利潤的部分是依照協議書由被告收取。

如被證1至被證5所示彰化交流道工程、育德春風廊道工程、臺中捷運工程、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圓山便橋工程之工程投資協議書是被告與瑞瓏公司所簽。

如被證13-1至13-8所示之匯款主要是因工程週轉金用,總計金額還要再次整理伊才知道,當時有五、六個案子同時進行。

被告已有提供工程押標金,要標工程的時候都有一筆押標金,之後還有履約保證金,均已由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參諸證人所述,均與上開投資協議書及定期存款存單相符,兼衡證人劉旭昌為瑞瓏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之情,自無甘冒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迴護被告為虛偽之證詞,足認被告確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均達成投資協議,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所需押標金、履約保證金與瑞瓏公司。

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被告對瑞瓏公司因系爭工程完工而有報酬請求權,是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應屬存在。

⒈系爭本票係瑞瓏公司為清償被告依系爭工程之投資協議提供之資金,所得請求瑞瓏公司給付之金額而簽發,已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如被證11、12關於系爭工程之結清及支出結算清單,記載有所不實,並非系爭工程最終之結算金額,是被告所得向瑞瓏公司請求之債權並非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及系爭工程所需之資金,待工程完工後,工程利潤中之部分分配與被告。

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由瑞瓏公司及被告共同會算,由被告所開設佳烜公司之會計製作瑞瓏公司及被告共同支出及應分配款項之表單,經與瑞瓏公司確認後,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就彰化交流道工程部分,被告應回補瑞瓏公司74萬9,179元;

育德春風廊道工程,瑞瓏公司應補被告26萬1,859元;

臺中捷運工程,瑞瓏公司應補予被告42萬8,365元、87萬4,930元;

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瑞瓏公司應補予被告5,800萬1,860元;

圓山便橋工程,瑞瓏公司應補予被告411萬7,504元;

赫里翁工程,被告應回補瑞瓏公司5萬2,832元,上開總計,瑞瓏公司尚應給付被告1,068萬0,833元等情,有被告所提新建工程結清單、結算金額差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0頁至第109頁)。

堪認被告與瑞瓏公司因系爭工程間資金往來之核算結果,被告仍得向瑞瓏公司請求1,068萬0,833元。

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結清單及結算金額表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採信,惟依證人劉旭昌於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問:就上述合作案件,被告與瑞瓏公司是否曾辦理結算?如何辦理?雙方結算最終金額為多少?)有辦理結算,辦理過程是由瑞瓏公司的會計與被告的會計共同核算,算工程支出、收入。

(問:新建工程結清單是否為你用印?最終結算金額是否為新建工程結清單上所載?)是的。

(問:關於上開合作款項,瑞瓏公司是否已清償被告?)有的案子是有賠錢,圓山便橋的案子是用義和營造的牌去承攬,案子快結束時義和公司倒閉,導致瑞瓏公司在該案賠錢。

尚未清償被告的金額如被證11 的新建工程結清單。

(問:瑞瓏公司是否簽發面額1043萬0833元本票與被告,其原因債權為何?)與被告核對金額認為沒有問題就依結算金額簽發本票給被告。

(問:簽發本票金額與新建工程結清單金額是否相同?)因為那時有一筆工程款的支票進來,所以就先償還他幾十萬元,所以有這個差額。

(問:瑞瓏公司與被告結算之人為何?)瑞瓏公司是由公司總會計簡小姐做表出來,與被告的會計一起核對,被告與瑞瓏公司有再看過,我本人也有參與結算過程。

(問:本案投資協議的比例分配是否就支出也是比例分配?)是的。

(問:被告所支應的費用除押標金與履保金?)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顯見系爭工程係經被告與瑞瓏公司結算,由被告之會計製作支出差異表,再由瑞瓏公司會算,工程結清單亦經瑞瓏公司確認與各應回補之款項無誤後,核章簽名,是其核算結果應堪採信。

又被告與瑞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投資協議雖僅約定由被告支出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惟系爭工程有資金之需求時,即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瑞瓏公司之帳戶,此有瑞瓏公司存款帳戶存簿影本、臺幣支存對帳單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99頁)。

綜上,瑞瓏公司與被告協議之比例分配,除盈餘報酬以比例分配外,就支出部分亦以所分配之盈餘比例分配之,是雙方就工程營運過程中之支出皆應以投資協議中之比例負擔之,如有超出應負擔部分,則於工程完成時回補。

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得向瑞瓏公司請求1,068萬0,833元,經瑞瓏公司交付25萬元之票據為清償後,尚有1,043萬0,833元之款項,未經瑞瓏公司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債權,應屬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赫里翁工程尚有保留款可領取,及圓山便橋案之工程總價應為2,460萬元,非被告製作表單所載之5,102萬5,957元等語,惟被告與瑞瓏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結算之時,臺北國際航空站工程及赫里翁工程並未有得以領回之保留款,是被告與瑞瓏公司就當時之支出費用未扣除保留款之會算結果,尚非有誤,被告與瑞瓏公司就之後所得領回之保留款仍得再依系爭工程投資協議予以分配。

至臺北國際航空站圓山便橋工程經變更設計加計物價調整金額後之結算金額為5,102萬5,95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從而,瑞瓏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工程經雙方結算結果,被告對瑞瓏公司仍有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應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瑞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瑞瓏公司為支付被告依投資協議所得請求之報酬而簽發,且系爭本票尚未受償,故原告主張102年度司執字第29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3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所載〔表2〕次序3、次序11、次序12被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8萬3471元、票款293萬9966元、程序費用8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9、序次10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清償債務164萬1164元、程序費用5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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