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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世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素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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