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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葉桂桐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嚴偟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葉桂桐與債務人嚴偟榕間不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3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5月29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被告葉桂桐之債權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被告葉桂桐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5,750元及次序7被告葉桂桐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嗣原告於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1日具狀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之對待給付關係,無償設定抵押權而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之債權,爰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嚴偟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被告葉桂桐之執行費用25,750元及次序7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備位聲明:⒈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被告葉桂桐之執行費用25,750元及次序7被告葉桂桐系爭抵押權分配金額2,0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葉桂桐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受分配;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故被告葉桂桐不得以系爭抵押權受分配等語,理由縱有不同,但仍基於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分配金額是否應予剔除之同一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告之請求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內可互相援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揆之首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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