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2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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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曾瑞燕
鄭俊和
黃陳鳳
張 福
簡林珠
劉梓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鄧瑞婷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20之52地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鄧阿尾妹所有。

鄧阿尾妹與訴外人廖振益於民國66年6 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買賣標的即不動產標示為:20之52地號土地,建,0.0581公頃,抽出靠公路以護龐滴水為止,前面全部出賣之,面積約150 坪、該土地上建物房屋(正身全部)出賣之、20之31地號,田八則,0.0071公頃全部出賣。

嗣鄧阿尾妹於66年8 月8 日與訴外人林福來、吳文樟、邱吉雄(下稱林福來等3 人)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將鄧阿尾妹所有20之31地號土地,田,0.0409公頃靠公路邊即20之83地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出賣予林福來等3 人,並向林福來等3 人收清土地款,惟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林福來等3 人共有,故約定日後准予移轉登記時,鄧阿尾妹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林福來等3 人共有。

因此,鄧阿尾妹就20之31地號土地出賣71平方公尺予廖振益、409 平方公尺予林福來等3 人,合計480 平方公尺。

㈡原告曾向被告起訴容許建築事件(下稱前案),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20之31地號田地如前案附圖即草屯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0.0065公頃、B 部分0.0075公頃、C 部分0.0071公頃、D 部分0.0068公頃、E 部分及G 部分共計0.0064公頃、F 部分0.0095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容許上訴人劉梓福、簡林珠、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即本件原告)分別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語確定在案。

又依系爭判決內容略以:「依當時之情形可知,六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備忘錄應該是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並追加林福來等三人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簡言之,系爭土地由鄧阿尾妹出賣予廖振益、林福來、吳文樟及邱吉雄四人」等語,可知20之3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鄧阿尾妹與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間,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對鄧阿尾妹乃有20之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㈢嗣鄧阿尾妹於66年8 月15日自20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20之83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吳文樟,吳文樟再於66年9 月3 日將20之83地號土地分割出20之83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20之84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20之85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20之86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20之87地號(即重測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等5 筆土地。

吳文樟即在20之31地號及上開5 筆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43之8 號、43之9 號、43之10號、43之11號、43之12號等6間房屋,上開6 間房屋經轉手後由原告取得。

惟鄧阿尾妹於73年9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就20之31地號土地之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

又原告係因買賣關係繼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對鄧阿尾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則輾轉繼承鄧阿尾妹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於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故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存在於兩造間。

㈣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經刪除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後,20之31地號土地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移轉登記為共有。

另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係記載鄧阿尾妹出售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80 平方公尺,惟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38 平方公尺,原告即以438 平方公尺為本件請求。

至於系爭判決內容雖提及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該部分應屬筆誤,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該為89年1 月26日總統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生效日即89年1 月28日開始起算,本件即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原告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目前占用新雙冬段2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5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75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故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3,881 、10萬分之2,651 、10萬分之2,778 、10萬分之2,901 、10萬分之3,064 、10萬分之2,656 。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新雙冬段200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881 、十萬分之2,651 、十萬分之2,778 、10萬分之2,901 、10萬分之3,064 、10萬分之2,656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20之3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范姜帝所贈與,並非繼承鄧阿尾妹而來,且被告已拋棄對鄧阿尾妹之繼承權。

㈡系爭判決雖肯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被告應容忍使用,惟系爭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罹於時效,占有人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並負有消極容忍該四人占有使用之義務」等語,則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判決之理由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不負將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㈢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對於買賣標的之土地權利範圍並未約定,且未明確標示各該地號及面積,另系爭判決亦認定原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38 平方公尺,與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並不相符。

另原告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並未將20之31地號土地約定在買賣契約中,且亦未明確標示地號及面積,被告無從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㈣原告不得依原告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為本件請求:⒈依原告曾瑞燕、黃陳鳳、張福與訴外人即前手李炎銘、洪新益、廖許金鶴間之買賣契約以觀,買賣標的分別為20之83地號土地、20之85地號土地、20之86地號土地,20之31地號土地並非買賣標的;

另原告鄭俊和未提出與前手吳文樟之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20之31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

⒉原告簡林珠部分:依吳文樟與訴外人即原告簡林珠之夫簡信男間買賣契約以觀,買賣標的固約定為20之87地號土地及連同前面土地部分、建地上之房屋,惟20之31地號土地並非標的,且依上開「連同前面土地」等語,並無確定地號及面積;

縱係指20之31地號土地,亦因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簡信男乃無權於91年7 月10日將其對於吳文樟之債權讓與原告簡林珠。

⒊原告劉梓福部分:⑴依原告劉梓福與訴外人即前手洪水琴間買賣契約以觀,買賣標的固為20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並約定因受法令限制,俟日後得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

惟上開買賣標的之面積並未確定,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劉梓福請求分割20之31地號土地後,仍未達0.25公頃。

故原告劉梓福請求洪水琴移轉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劉梓福自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登記。

⑵關於原告劉梓福向洪水琴買受之上開房屋,業因九二一地震毀損,迄今未重建,原告劉梓福向洪水琴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何,已不可考。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鄧阿尾妹於66年6 月21日與廖振益簽訂系爭契約,復於66年8 月8 日與林福來等3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分別約定將20之31地號、20之5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

㈡鄧阿尾妹於66年8 月15日自20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20之83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吳文樟,吳文樟再於66年9 月3 日將20之83地號土地分割為20之83地號、20之84地號、20之85地號、20之86地號、20之87地號等5 筆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雙冬段200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881 、十萬分之2,651 、十萬分之2,778 、10萬分之2, 901、10萬分之3,064 、10萬分之2,656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有無理由?㈡原告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消滅時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鄧阿尾妹就20之31地號土地出賣71平方公尺予廖振益、409 平方公尺予林福來等3 人,合計480 平方公尺,惟鄧阿尾妹於73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20之31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係因買賣關係繼受廖振益及林福來等3 人對鄧阿尾妹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輾轉繼承鄧阿尾妹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存在於兩造間,原告目前占用20之3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將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20之31地號土地係范姜帝贈與被告,並非繼承鄧阿尾妹而來,且系爭判決係認定原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38 平方公尺,並非480 平方公尺,原告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中,並未將20之31地號土地約定在買賣契約中,亦未明確標示地號及面積,原告不得依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原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被告將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經查:⒈鄧阿尾妹於66年6 月21日與廖振益簽訂系爭契約,復於66年8 月8 日與林福來等3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分別約定將20之31 、20 之5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售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人。

鄧阿尾妹於66年8 月15日自20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20之83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吳文樟,吳文樟再於66年9 月3日將20之83地號土地分割出20之83地號、20之84地號、20之85地號、20之86地號、20之87地號等5 筆土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起訴容許建築案件,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容許原告分別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等語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判決內容略以: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鄧阿尾妹與訴外人廖振益、林福來等三人確曾訂立買賣契約及備忘錄,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林福來等人占有使用,訴外人林福來等三人在其上興建房屋,並直接或間接出售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歷經約二十三年,所買賣之土地中坐落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二O之五二地號,地目建部分已移轉與吳文樟等人,惟二O之三一地號農地部分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地震倒塌後,上訴人在原地拆除重建,上訴人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興建完成結構體之三層樓房,上訴人簡林珠、劉梓福舊屋拆除後現為空地,惟遭被上訴人阻撓興建,即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則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投調字第二五八號受理,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上訴人另就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領有(八五)草鎮建使字第O七七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六張、房屋建物平面圖一張、現在之地籍圖一張、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備忘錄影本一張一份等件及被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狀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O草鎮工字第三三二七五號函復原審被上訴人申請自用農舍領有使用執照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或上訴人之占有已有遭被上訴人妨害之虞,堪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鄧阿尾妹與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確曾訂立買賣契約及備忘錄,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福來等3 人占有使用,林福來等3 人即在其上興建房屋,嗣直接或間接出售予原告占有使用,鄧阿尾妹就所買賣之土地中,關於20之52地號土地已辦妥移轉登記,惟20之31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⑵「揆諸上述,足認: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鄧阿尾妹與廖振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第二O之五二號,建,O.O五八一公頃,抽出靠公路以護龐滴水為止,前面全部出賣之,面積約一百五十坪,分割後決定之』,其範圍,除『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從二O之五二所分割出來之二O之八三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外,還包含系爭土地,即上揭備忘錄所載之『雙冬段第貳拾之參壹號靠公路邊即雙冬小段第貳拾之捌參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足見鄧阿尾妹與廖振益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除自20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0之83地號土地(按:嗣經吳文樟再分割出20之83地號、20之84地號、20之85地號、20之86地號、20之87地號等5 筆土地)以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即系爭備忘錄所載之『雙冬段第貳拾之參壹號靠公路邊即雙冬小段第貳拾之捌參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

⑶「⒊鄧阿尾妹所有二O之五二地號土地在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割出二O之八三地號土地,而二O之八三地號土地隨後,在六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吳文樟』所有,且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即備忘錄簽立之時間,此有二O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查,顯見備忘錄所訂的土地買賣範圍即係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但無法履行之範圍,即系爭土地」、「⒋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是廖振益先與鄧阿尾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林福來等三人與廖振益進行『房屋合建』,欲使林福來等三人加入買賣契約成為買受人,故鄧阿尾妹始於六十六年八月八日出具備忘錄,並明確表示將土地出賣予『吳文樟、林福來及邱吉雄三人』,又備忘錄所表示之買賣範圍與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買賣範圍重疊,因此,依當時之情形可知,六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備忘錄應該是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並追加林福來等三人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

簡言之,系爭土地由鄧阿尾妹出賣予廖振益、林福來、吳文樟及邱吉雄四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

足見系爭備忘錄所表示之買賣範圍與系爭契約之買賣範圍,就系爭土地乃為重疊之範圍,系爭備忘錄乃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追加林福來等3 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亦即,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系爭土地係由鄧阿尾妹出賣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

⑷「鄧阿尾妹在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所有之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由其外孫子鄧超傑繼承,鄧超傑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其父范姜帝繼承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范姜帝雖以贈與之名義將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後,范姜帝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為范姜帝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此等繼承過程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

足見被告為鄧阿尾妹之輾轉繼承人。

⑸基上,系爭土地係由鄧阿尾妹出賣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鄧阿尾妹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福來等3 人占有使用,林福來等3 人即在其上興建房屋,嗣直接或間接出售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鄧阿尾妹就所買賣之土地中,關於20之52地號土地已辦妥移轉,惟20之31地號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目前被告為鄧阿尾妹之輾轉繼承人。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之讓與,須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方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故債務人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應由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債權讓與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

㈣次按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69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及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發條例第30條均定有明文。

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然所謂無效應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使將來情事變動,亦不因此使原來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活而生法律上效力。

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稱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於訂約時預期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而於契約中約定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履行者為限。

故若無任何跡象足資肯認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期訂約時不能之情形得於日後除去,且契約當事人因有預期而保留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履行契約之約定者,不得僅因日後之客觀事實變動,而使原屬無效之契約事後追溯發生法律上拘束力。

㈤經查,就原告與各前手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以觀:⒈原告曾瑞燕部分:⑴原告曾瑞燕固以其前手李炎銘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判決認定:「上開門牌號碼草屯鎮中正路43之12號房屋及其基地由吳文樟出售予李炎銘後,再由李炎銘出售予曾瑞燕,其中,基地一部分之二O之八三地號土地因屬建地,業已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分別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移轉登記予李炎銘及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曾瑞燕),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移轉與買受人所有。

此有兩造所不爭之李炎銘與曾瑞燕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可證」等語,主張原告曾瑞燕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⑵然而:①觀諸20之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163 頁),足見吳文樟於67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炎銘,李炎銘再於6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

②參以李炎銘與原告曾瑞燕69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內容略以:「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連房屋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正」、「土地座落: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貳零之捌叁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第177 頁),足見李炎銘與原告曾瑞燕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係以20之8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惟就20之31地號土地之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有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移轉與買受人所有之約定」。

③基上,20之83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為:吳文樟於67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炎銘後,李炎銘與原告曾瑞燕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以20之8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李炎銘即於69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則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難認已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在內。

④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惟20之3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所訂之農地,該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以20之31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惟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且無其他跡象足資肯認於訂約時,已預期訂約時不能之情形得於日後除去,不得僅因日後之客觀事實變動,而使原屬無效之契約事後追溯發生法律上拘束力,揆揭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上開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曾瑞燕就關於吳文璋是否有將20之31地號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李炎銘,及李炎銘是否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曾瑞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曾瑞燕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是以,原告曾瑞燕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原告鄭俊和部分:⑴原告鄭俊和固以系爭判決認定:「上開門牌號碼草屯鎮中正路43之11號房屋及其基地由吳文樟賣給鄭俊和,並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以『買賣』之名義將基地一部分之二O之八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俊和,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為鄭俊和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等語,主張原告鄭俊和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⑵然而:①觀諸20之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至167 頁),足見吳文樟於67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俊和,原告鄭俊和於70年7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訴外人鄭俊明、鄭俊文,鄭俊明、鄭俊文於89年1 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原告鄭俊和。

惟原告鄭俊和就其與吳文樟間,就20之31地號土地之部分,除上開系爭判決所述內容以外,復未舉證有「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為鄭俊和所有」之約定,尚難逕認吳文樟與原告鄭俊和間有該約定之情形存在,遑論吳文樟與原告鄭俊和間就20之31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②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惟20之31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所訂之農地,該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以20之31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惟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承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上開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鄭俊和就吳文璋是否有將20之31地號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鄭俊和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鄭俊和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自無可採。

⑶是原告鄭俊和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應難認有據。

⒊原告黃陳鳳部分:⑴原告黃陳鳳固以與其前手洪新益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判決認定:「上開門牌號碼草屯鎮中正路43之10號房屋及其基地由吳文樟賣給洪新益,洪新益又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之賣給黃陳鳳,而就基地一部分之二O之八五地號土地分別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洪新益及黃陳鳳所有,而就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等語,據以主張原告黃陳鳳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

⑵然而:①觀諸20之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169 頁),足見吳文樟於66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新益,洪新益於6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陳鳳。

②參以洪新益與原告黃陳鳳燕67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內容略以:「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20-85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全部經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正」、「買賣土地標示:座落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20之85地號、建、73則、0.0045公頃全部及地上建物本國式貳層樓房壹棟全部承買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第181 頁);

另衡以20之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168 頁),該土地之面積亦為45平方公尺。

足見洪新益與原告黃陳鳳就上開買賣契約係以20之85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為買賣標的,惟就20之31地號土地之部分則隻字未提,亦未有「待得移轉登記時移轉與買受人所有之約定」。

③基上,20之85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為:吳文樟於66年12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新益後,嗣洪新益與原告黃陳鳳以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以20之85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洪新益即於6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陳鳳。

則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難認已包含20之31 地號土地在內。

④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惟20之31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所訂之農地,該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以20之31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惟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承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上開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黃陳鳳就吳文璋是否有將20之31地號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洪新益,及洪新益是否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黃陳鳳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黃陳鳳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自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黃陳鳳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即難認有據。

⒋原告張福部分:⑴原告張福固以與其前手廖許金鶴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判決認定:「上開門牌號碼草屯鎮中正路43之9 號房屋分給合建人林福來,林福來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將之賣予廖許金鶴,廖許金鶴又在八十三年四月時,將草屯鎮中正路43之9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賣給上訴人張福,故就基地一部分之二O之八六地號土地分別於六十七年六月五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林福來、廖許金鶴、張福,另就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

雖然上訴人張福與廖許金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遺失,但從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可作為證明」等語,據以主張原告黃陳鳳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

⑵然而:①觀諸20之8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至172 頁),足見吳文樟於67年6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福來,林福來於74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許金鶴,廖許金鶴於83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福。

惟原告張福就其與廖許金鶴間,就20之31地號土地之部分,除上開系爭判決所述內容以外,復未舉證有「基地其他坐落於二O之三一地號土地部分並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為鄭俊和所有」之約定,尚難逕認廖許金鶴與原告張福間有該約定之情形存在,遑論廖許金鶴與原告張福間就20之31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②又縱認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惟20之31地號土地屬農發條例所訂之農地,該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以20之31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惟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承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上開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張福就關於吳文璋是否有將20之31地號土地之債權請求權讓與林福來、林福來是否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廖許金鶴、廖許金鶴是否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張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張福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是原告張福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尚難認有據。

⒌原告簡林珠部分:⑴原告簡林珠固以其配偶簡信男與前手吳文璋間之買賣契約、原告簡林珠與吳文璋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判決認定:「簡信男業已將基於與吳文樟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一併讓與於簡林珠,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紙足憑,並通知吳文樟之法定繼承人」等語,據以主張原告簡林珠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

⑵然而:①觀諸20之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異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足見吳文樟於66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林珠。

②參以吳文璋與簡信男66年9 月23日買賣契約內容略以:「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連建築物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正」、「土地標示: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貳拾之八七號、建、73則、0.00壹六公頃全部及連同前面土地部分及建地上之房屋壹棟全部出賣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89 頁);

另衡以20之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172 頁),該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

足見吳文璋與簡信男就上開買賣契約係以20之87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及連同前面土地部分為買賣標的。

另本院審酌吳文樟於66年9 月3 日將20之83地號土地分割20之83地號、20之84地號、20之85地號、20之86地號、20之87地號等5 筆土地;

及鄧阿尾妹與廖振益簽訂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除自20之5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0之83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即系爭備忘錄所載之『雙冬段第貳拾之參壹號靠公路邊即雙冬小段第貳拾之捌參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等情,業如前述,足堪認定吳文璋與簡信男間買賣契約中,關於「連同前面土地部分」即為20之3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③又觀諸吳文璋與簡信男66年9 月23日買賣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即以20之31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惟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承上開說明,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

④再者,系爭判決固認定:「簡信男業已將基於與吳文樟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一併讓與於簡林珠,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紙足憑,並通知吳文樟之法定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上開情形係關於簡信男與吳文樟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並以通知吳文樟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為對抗要件,與本件由吳文樟將對於鄧阿尾妹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簡信男或簡林珠時,須以吳文樟或簡信男、簡林珠通知鄧阿尾妹為對抗要件之情形尚屬有別。

另上開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簡林珠就吳文樟是否有將對於鄧阿尾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簡信男或簡林珠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上開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簡林珠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是原告簡林珠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亦難認有據。

⒍原告劉梓福部分:⑴原告劉梓福固以其前前手邱吉雄及前手洪水琴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判決認定:「上開門牌號碼草屯鎮○○路00○0 號房屋及基地分給合建人邱吉雄,邱吉雄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之賣與洪水琴,洪水琴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將之賣給劉梓福,於此等買賣契約書中均明確載明買賣之標的係雙冬段雙冬小段二O之三一地號及其上房屋一棟,及因受法令限制不能移轉,俟日後得移轉時無條件移轉與買受人等語,劉梓福即係本於此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據以主張原告劉梓福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

⑵然而:①觀諸邱吉雄與洪水琴67年12月5 日買賣契約內容略以:「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房地壹棟經雙方議定全部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正」、「本件買賣標的因受現行法令限制農地禁止分割,致使不能移轉,俟日後得以分割時,甲方(即邱吉雄)應無條件隨時辦理分割移轉與乙方(即洪水琴)」、「土地標示:草屯鎮雙冬段雙冬小段第20-31 號,其中地上建設房屋一棟出賣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第195 頁)。

復參以洪水琴與原告劉梓福78年12月12日買賣契約內容略以:「第貳條: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全部價金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本件買賣標的因受現行法令限制農地禁止分割,致使不能移轉,俟日後得以分割時,甲方(即洪水琴)應無條件隨時辦理分割移轉與乙方(即原告劉梓福),其分割及登記費用全部應由乙房負擔」、「土地標示:草屯鎮雙冬段第20之31號及地上建設房屋壹棟出賣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第198 頁)。

足見就20之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情形為:邱吉雄於67年12月5 日出賣予洪水琴,洪水琴於78年12月12日出賣予原告劉梓福,且均有「本件買賣標的因受現行法令限制農地禁止分割,致使不能移轉,俟日後得以分割時,甲方應無條件隨時辦理分割移轉與乙方」之約定。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農地,且上開2 買賣契約均已約定預期日後得分割時,始辦理移轉登記,是此暫時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暫時不能給付)之情形,係訂約者預期將來可以除去者,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 買賣契約,均屬有效。

②又關於邱吉雄與洪水琴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之債權請求權之債權讓與,須以由邱吉雄或洪水琴通知鄧阿尾妹為對抗要件,及洪水琴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劉梓福,須由洪水琴或原告劉梓福通知鄧阿尾妹之繼承人為對抗要件。

惟上開2 買賣契約亦僅具相對性,而原告劉梓福,就邱吉雄是否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讓與洪水琴、洪水琴是否已將上開債權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劉梓福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尚難僅以前開2 買賣契約逕認有債權讓與之情節存在。

是原告劉梓福主張前案時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即難認可採。

⑶是原告簡林珠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鄧阿尾妹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且被告為鄧阿尾妹之輾轉繼承人,惟因原告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與前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並未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縱認買賣標的有包含20之31地號土地,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屬無效;

又原告簡林珠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屬無效,且原告均主張已繼受取得廖振益、林福來等3 人關於20之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已將債權讓與通知鄧阿尾妹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新雙冬段200 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881 、十萬分之2,651 、十萬分之2,778 、10萬分之2,901 、10萬分之3,064 、10萬分之2,656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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