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2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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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科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
被 告 施漢東
施寬仁
施墩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請本院准對被告施漢東及被告施寬仁、施墩土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66號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施漢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施漢東係以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施寬仁、施墩土無關,且因其斯時於臺中戒治所執行,方無法依約清償借款為異議理由(見被告施漢東103年6月18日聲請異議狀),乃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施寬仁與施墩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施漢東聲明異議之效力乃及於被告施寬仁與施墩土,即應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爰併列施寬仁與施墩土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666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1月30日以爭點整理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3, 332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9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復於104年3月9日準備期日,將逾期6個月以內違約金計算日期,變更為103年5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變更為自103年11月10日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施漢東於10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施寬仁、施墩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6%計算,被告施漢東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

原告業已依約將原告施漢東所借款項匯入其帳戶。

然被告自10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7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施漢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確實積欠原告如支付命令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然伊係於103年3月4日因案需觀察勒戒1年,方無法依約定清償本息,而伊業將系爭借款全數投資農場經營,待勒戒結束,即得繼續經營及還款,請求原告能與伊和解,暫停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待勒戒結束後,再一併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寬仁、施墩土,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施漢東於102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施寬仁、施墩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6%計算,被告施漢東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

原告業已依約將原告施漢東所借款項匯入其帳戶。

然被告僅繳納10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 673,33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暨工作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為曾到場之被告施漢東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承上述,被告施漢東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因自103年3月9日起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屆期,被告施漢東尚有本金3,673,332元及自103年4月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施寬仁、施墩土為被告施漢東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施漢東雖抗辯係因案需觀察勒戒,而無法依約定清償本息,請求能與原告和解,待勒戒結束後再清償,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遲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其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原告及被告施東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施寬仁、施墩土供相當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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