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32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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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林貴美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吳素蘭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暨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為吳素蘭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2,897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歷次之變更及縮減回,最終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45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向本訴訟繫屬法院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關乎參加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需賠償之金額,其陳明上旨於103年10月7日提出參加書狀,已為合法參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忠孝路與北環路路口左轉彎行駛北環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沿忠孝路由東往西,右轉彎行駛北環路,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林貴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45元、住院費用6,661元,合計1萬1,506元(計算式:4,845+6,661=11,506)。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入住埔基醫院至102年5月22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7日看護費1萬4,000元、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23日開顱手術入住埔基醫院,支出5日看護費1萬元,出院後醫師囑言由專人照顧1個月,支出30日看護費6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計算式:14,000+10,000+60,000=84,000)。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自102年5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請特別假計51日,依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薪資,原告日薪為1,463元,則原告工作損失合計為7萬4,613元(計算式:1,463×51=74,613)。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50年2月1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5月15日,迄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5年2月18日止,尚有12年餘之工作時間,以12年計。

埔基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30,是以,原告依霍夫曼計算式,得一次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51萬5,621元。

(計算式:43,900×12×30%×9.00000000=1,515,621)。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住院達69日,2次住院並接受開顱血水清除引流手術,至今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8萬5,740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計132萬0,018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8萬0,56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萬9,457元(計算式:〔11,506+84,000+74,613+1,515,621+200,000〕×0.7-780,561=539,457)。

㈢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45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即有報警,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主張該鑑定意見僅執著路權歸屬,未參考當時夜間下雨狀況、視線不良及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內容顯示被告前方有ㄧ部自小客車左轉,而原告前方亦有部小客車提前左轉逆向跨越雙黃線,原告駕駛機車至路口亦未遵循行車方向,提早左轉,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右轉已過路口行使車道,故無法注意雙黃線左側方向由原告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遭原告所駕機車碰撞後被告始知肇事,立即踩煞車停止,本案應是原告提早左轉,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肇事主因。

雖然右轉車要禮讓左轉車,但當時被告前面還有一台直行車,被告禮讓前方一台小轎車,但沒有看到原告機車。

被告雖然有過失,但不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㈡對於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主張原告所請假別為特別假,應該沒有扣到薪資並無薪資之損害。

且被告配偶為植物人,被告現因失業有經濟上的困難,只能靠參加人支付對原告之賠償,希望能減免請求的金額。

被告僅能負擔的部分是參加人除已理賠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外,至多願意再賠付的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至北環路,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竟未停讓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北環路之左轉車先行,兩造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506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受看護日數42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總計看護費用為8萬4,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埔基醫院住院期間為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住院期間共7日;

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住加護病房2日,一般病房5日,住院期間共7日,原告住院期間合計14日。

㈤原告日薪為1,463元。

自102年5月16日起,因系爭車禍事故,向其任職之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工公司)請特別假共51日。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萬0,561元。

㈦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4,61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萬5,62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㈣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8時40分許,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忠孝路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至北環路,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原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惟被告竟未停讓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至北環路之左轉車先行,兩造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1,506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並因系爭事故向其任職之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工公司)請特別假共51日,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領失能給付之相關資料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審認之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未停讓行駛於對向左轉彎之原告車輛先行,適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一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通過忠孝路與北環路之岔路口欲右轉北環路,因而以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所陳述:事故時伊騎機車行駛忠孝路,至北環路口要左轉往中山路方向,和一部自小客發生(碰撞),伊車右側前輪有損。

被告則陳述:事故時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忠孝路行駛至北環路口時右轉,剛轉進北環路,對方騎機車由左方來碰撞到伊車子之左側、前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第125頁)。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車道路口為閃光黃燈,被告駕駛車道路口亦為閃光黃燈,原告行經岔路口左轉北環路為左彎車,被告行經同一岔路口右轉北環路,為右彎車。

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原告駕駛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32頁)。

由上可知,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閃黃燈號誌之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惟其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原告並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其與被告之過失,同俱原因力。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停讓對向駛至左轉彎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始為適宜。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貿然通過岔路路口,未禮讓原告所駕駛沿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一路口之重型機車先行,被告之左側車身因而碰撞原告之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腦栓塞並導致器質性腦症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埔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45元、住院費用6,661元,合計1萬1,506元(計算式:4,84 5+6,661=11,506)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受家人協助照顧之事實,就親屬代為照護部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入住埔基醫院至102年5月22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7日看護費1萬4,000元、於102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23日因施行開顱手術而入住埔基醫院,支出5日看護費1萬元,出院後醫師囑言由專人照顧1個月,支出30日看護費6萬元,合計為8萬4,000元(計算式:14,000+10,000+60,000=84,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為證,且兩造對於看護日數42日及看護費用8萬4,0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佳美工公司,其每月薪資僅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算,日薪為1,463元,因系爭事故有51日期間無法工作,請特別假5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並經本院函詢佳美工公司,其函覆略以:因請病假要扣薪,原告請特別休假,不扣薪,佳美工公司之特別休假於期限內如未休時,會將未休之特別休假換算薪資核發等語,此有佳美工公司104年1月13日台佳工字第002號函及函附原告請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102年之所得資料,原告於102年度所得總額為94萬5,191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僅以勞保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計算標準,尚在其實際薪資所得範圍內,應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請假51日並未扣薪,惟依佳美工公司上開函覆說明可知,未請特別休假可獲致特別休假日數換算之薪資,是特別休假亦屬原告之權益,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則非須請特別休假51日,是原告受有51日之薪資損失至明,自不因未扣薪即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茲以原告95年7月1日以後勞保月投保薪資每月4萬3,900元計算,原告日薪為1,463元(計算式:43,900/30=1463,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5月16日至102年9月11日止,共計請假51日,工作損失合計為7萬4,613元(計算式:1,463×51=74,613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萬4,613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腦部外傷,依埔基醫院104年5月14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覆說明,原告車禍前後勞動能力減損率為30%(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102年7月2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至102年10月23日,原告為50年2月19日生,迄至115年2月18日時年滿65歲,尚有12年餘之工作時間,以12年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自系爭事故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0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萬8,040元(計算式:43,900x0.3x12=158,040),並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1萬5,621元【計算式為:158,040×9.00000000=1,515,621.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51萬5,62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住院期間接受開顱血水清除引流手術,經手術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並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顯見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其生活非輕微;

又原告為埔里高商畢業,任職於佳美工公司,其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102年度所得為94萬5,191元,其於102年5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被告名下財產僅有1部98年份中華廠牌之汽車,102年度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7頁)。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8萬5,740元(計算式:11,506+84,000+74,613+1,515,621+200,000=1,885,74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右轉彎時,未停讓對向駛至左轉彎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俱原因力,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3之責任,已如前述。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0分之7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32萬0,018元(計算式:1,885,740×0.7=1,320,018)。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103年5月13日自參加人受領保險給付4萬7,641元、2,920元、73萬2,920元,合計78萬0,561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有參加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本院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99頁),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則為53萬9,457元(計算式:1,320,018-780,561=539,45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於10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自103年9月17日起算10日期間,至103年9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9,457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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