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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蔡采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12-2、1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文彬個人所有,且許文彬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興建廠房之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此外,該廠區尚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簡芝菁承租系爭土地所建,與原告間目前有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繫屬,而本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中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故聲請於該他訴訟終結前,准予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有無合法權源,而簡芝菁所提103年度訴字第29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乃是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與本件訴訟難認有先決關係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被告聲請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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