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415,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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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曾新保
被 告 謝秀珍
訴訟代理人 曾新忠
被 告 曾景財
特別代理人 曾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曾景財之次子,被告謝秀珍為被告曾景財之配偶,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曾景財所有,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夫妻贈與契約,並於102 年5 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曾景財近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及失智症,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曾景財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謝秀珍所為之夫妻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則被告謝秀珍自應塗銷其於102 年5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曾景財之財產,原告乃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權將系爭土地要回來,被告過戶至少要讓原告知道,原告均不知情。

綜上,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夫妻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謝秀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謝秀珍抗辯略以:被告曾景財的財產要給誰由其自己做主,被告曾景財現固罹患阿茲海默症,但其於102 年7 月22日始第一次看身心醫科,故被告曾景財為夫妻贈與時仍有意思表示能力及自主行為能力,亦能開車、騎機車。

原告僅憑藥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景財抗辯略以:101 年12月初,被告曾景財的意識還很清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謝秀珍,係因擔心被告謝秀珍日後無處可住。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景財所有,於102 年5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謝秀珍所有。

㈡被告曾景財與訴外人曾魏但育有4 子,分別為長男曾新發(歿)、長女曾幼、次女曾幸(歿)、次男即原告。

㈢被告曾景財與被告謝秀珍育有1子即曾新忠。

㈣被告曾景財於101 年3 月19日始因失智症於慈濟大林醫院就醫。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曾景財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謝秀珍之意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曾景財之子,乃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使原告及其大哥之子女受分配財產的法律地位受到侵害,故就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第33頁),然查:原告縱為被告曾景財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曾景財尚生存,原告對被告曾景財之繼承權無從發生,其對被告曾景財之財產至多僅有繼承之期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可言。

況且,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曾景財之遺產、原告是否於被告曾景財死亡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45條 參照),均未可知,自難認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致私法上地位有受到侵害之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又原告固稱要替被告曾景財將財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然其並未主張對被告曾景財有何債權存在,自無代位被告曾景財主張權利之餘地。

至原告所稱其大哥之子女有受分配財產之權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因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所能處分,無從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況繼承事由尚未發生,無法律地位不安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未能釋明其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堪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謝秀珍塗銷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曾景財為免被告謝秀珍將來無處可住,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秀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卷二第14頁背面至15頁),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而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利害關係人,業如前述,已難認其有何訴請被告謝秀珍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上權利,又被告謝秀珍因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且經提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竹普資收件第025150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予兩造閱覽,兩造均稱被告曾景財之字跡為其所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25頁、卷二第15頁),是原告就上開登記事項與事實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訴請被告謝秀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13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謝秀珍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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