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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郭光雄 原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茶樹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四七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茶樹刈除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有明文。
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本件除被告郭光雄外,尚有梁金福、曾丁財、邱創易為共同被告),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而為被告之郭光雄早於原告起訴前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郭光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郭光雄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上說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郭光雄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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